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奇之达电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之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之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奇之达公司***给***送1350元一节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证人是奇之达公司的员工,二审中对三名证人证言未予审理。奇之达公司施工地点在地下一、二层,杨玉祥受伤地点在地面一层,不是奇之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奇之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二审法院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杨玉祥对奇之达公司诉求是雇佣关系,对天兴置业公司诉求是侵权关系,二审判决既判雇佣关系又判侵权关系,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审理规则。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主张雇主担责,***在非交通道路上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非交通事故,不符合雇主担责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杨玉祥提交意见称:1、三名证人证实***在奇之达公司工作,证人*******公司发放的工资卡证明***在奇之达公司工作。奇之达公司行政部长***的录音也证明***在奇之达公司工作;2、天兴置业公司与其他人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杨玉祥无关,天兴置业公司可以通过追偿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3、本案诉的是侵权关系,不违背一案一诉原则;4、本案事故发生在进入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是必经之路,该入口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在此发生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证人***、***、***证实三人与***一同在奇之达公司工作,三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的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与奇之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在家乐汇购物广场工地入口处受伤,虽然该处不是奇之达公司的施工地点,但该入口是进入奇之达公司施工地点的通道。鉴于***是在上班进入施工地点时发生的伤害,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与奇之达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原审判决综合这些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判决奇之达公司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一同起诉奇之达公司和天兴置业公司,虽然其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其起诉是基于其受伤的同一事实,原审判决一并予以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奇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杜刚
代理审判员*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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