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8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奇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32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1元,减半收取20590.50元,由上诉人锦州天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会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