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与***、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25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3-1号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
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财产保全裁定,现因该案已调解解决,且***不承担给付黄山市屯溪区康业广告材料商行货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3号黄山玉屏府41幢1801室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