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执2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军,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天都雅苑5幢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贾青青。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4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64176元,并支付利息730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尚欠借款364176元、年利率14.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33元、执行费732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和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和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和股权投资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皖J×××××、皖J×××××、皖J×××××、皖J×××××、皖J×××××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3号黄山玉屏府41幢1单元1801室房产拍卖款份额予以冻结、扣划,现该房产尚在评估、拍卖处置过程中,暂未有案款可供执行。截止2018年11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邀请其进行执行研判,至期其未至本院进行研判。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106执26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哲君
人民陪审员 顾伟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