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70号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泽晖装璜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西路46号。
经营者:戴泽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适,无业。
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天都雅苑5幢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00000038619。
法定代表人:贾青青,经理。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泽晖装璜材料经营部(下称泽晖经营部)诉被告姚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据原告泽晖经营部的申请,依法追加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浩涵销售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泽晖经营部的经营者戴泽晖及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姚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涵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晖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塑板。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铝塑板总价款为33.23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18.23万元。2014年9月1日、10月31日、12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1.5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3.5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4.73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泽晖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8.23万元;3、刷卡凭证,证明浩涵销售公司股东吴清平于2014年9月1日、10月31日、12月3日分别支付1.5万元、1万元、1万元,现尚欠14.73万元;4、屯溪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浩涵销售公司把拆除广告牌的业务包给姚适,但姚适不是安装广告牌业务的承包人;5、银行查询记录单,证明浩涵销售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以劳务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8万元货款。
姚适在庭审中辩称:材料是代浩涵销售公司买的,数额是对的。2012年市容招标,对屯溪区内的五条路广告门头进行改造,浩涵销售公司中标,改造时需要铝塑板,从原告处采购,当时我负责管理这一块,所以一直是我和戴泽晖接触和采购,但是付款是公司总经理吴清平去付的。
姚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浩涵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泽晖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姚适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
对泽晖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姚适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姚适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共欠泽晖经营部铝塑板材料款33.23万元,已付15万元,尚欠18.23万元。2014年9月1日、10月31日、12月3日,吴清平以刷卡方式分别支付泽晖经营部1.5万元、1万元、1万元,泽晖经营部认为该款为吴清平支付姚适所欠的货款。
另查明:浩涵销售公司将中标的黄山市等五条路商户招牌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黄山路、新安北路及昱中花园周边)口头发包给姚适。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何建国诉被告吴清平、姚适、第三人浩涵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姚适称其并非浩涵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庭审中,姚适称其购买铝塑板时为浩涵销售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泽晖经营部已依约向姚适供应了材料,姚适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姚适至今仍有14.73万元未支付,泽晖经营部诉请要求姚适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泽晖经营部诉请要求浩涵销售公司支付该款,姚适也辩称材料系为浩涵销售公司所购买,但泽晖经营部及姚适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姚适购买材料系为浩涵销售公司购买,且姚适就其与浩涵销售公司的关系作出过相互矛盾的陈述,故泽晖经营部的主张及姚适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泽晖装璜材料经营部货款14.73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泽晖装璜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被告姚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卫东
审 判 员 王浩丹
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惠璐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