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

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373号
原告: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季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贾青青。
被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县。
原告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新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新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浩涵公司签订《合肥迈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涵公司向原告购买DLINK六类网线40箱,单价670元,总价26800元;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方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需方法定代表人承诺对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需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确认收到合格货物。其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剩16100元未能支付。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61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若不付清,以法人的资产为担保。上述款项被告一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浩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40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发生的请法院一并判决);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浩涵公司偿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浩涵公司、***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迈新公司(供方)与浩涵公司(需方)签订《合肥迈新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DLINK六类网线40箱,单价670元,总价26800元;交货地点为黄山市;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如果需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完全履行为止;其他事项约定如果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方承担供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等;需方法定代表人承诺自愿对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注:需方盖章视为法定代表人同意本条款的约定)。合同尾部购货方处加盖有浩涵公司印章,供货方处加盖有迈新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迈新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浩涵公司。2014年9月12日,浩涵公司接受货物并出具货物签收单。其后浩涵公司与时任浩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迈新公司货款265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若不能支付,以公司法人车辆抵押。
2015年1月22日,浩涵公司与时任浩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迈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线货款161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清。若不付清,以法人的资产作为担保。其后,浩涵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变更为贾青青。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支付3000元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合肥迈新供销合同》、《付款承诺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迈新公司与被告浩涵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肥迈新供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迈新公司在依约供应网线后,被告浩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及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浩涵公司尚欠货款16100元未能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迈新公司与被告浩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法定代表人承诺自愿对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注:需方盖章视为法定代表人同意本条款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时任被告浩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浩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其后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欠条中以自有资产作抵押的性质,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约定虽有抵押担保的意思,但不能认定为抵押担保成立。抵押权是以抵押物价值来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抵押权应当设定在抵押物上,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而提供的特定财产。***以个人资产为抵押负责偿还原告迈新公司的款项,但个人资产时刻处于变动之中,具有不确定性,故在不确定的资产上设定抵押为特定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不能成立抵押担保,应视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结合付款承诺书及欠条内容,被告***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综上,被告***对本案案涉债务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提供一般保证,应对被告浩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进行多次确认以最后一次确认的付款期为起算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确认,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约定支付3000元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林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