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4628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军,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天都雅苑5幢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贾青青。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4176元整;2、判令***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为73031元,此后另计);3、判令***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为55354元,此后另计);4、判令***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0.5万元;5、判令浩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亲属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6月3日,分两次向***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分别为一年、半年,借款利率均为月息壹分貳,到期归还本息。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基于亲戚关系,原告***同意续借。双方经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将原先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已产生的利息75600元,计375600元作为出借本金,利息为仍按每月1.2%计算,每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每天3%计;双方并约定如因借款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担。被告浩涵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对于另一笔借款10万元,双方也按上述方式处理,重新计算后借款本金为114400元,其他的内容同上。
此后,两被告仍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仅在2014年6月24日收到5万元、2014年9月9日收到5万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5万元、2015年4月17日收到1万元。对于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经计算,扣除上述还款后,截止2016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64176元,利息73031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虽经催讨,仍未得到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浩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23日、2013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
证据2,借条2张。证明***的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继续借款、浩涵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5万元、2014年9月9日收到5万元、2014年9月10日收到5万元、2015年4月17日收到1万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因本案纠纷,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接洽联系,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原告***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向***出借款项后,***应及时还款付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达成续借协议,但是***、浩涵公司仍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对于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浩涵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双方在《借条》已有明确约定,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被告浩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浩涵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浩涵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返还***借款364176元,并支付利息7303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尚欠借款364176元、年利率14.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3元,由***、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