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021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兴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银高,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贾青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山兴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山市浩涵电子标识销售有限公司已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其余计划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山兴伟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皖1021执恢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汪 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