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民一路8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协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劳务报酬已结清,***未曾拖欠过***任何劳务报酬。二、一审认定的工天数有误。***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三次自述的工天数不一致,且调解中***自认“我们的工资基本是给清的,压月给”,前后矛盾,除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须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错误将工天数举证责任归于***一方。三、一审认定的日报酬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2021年8月3日调解中,***自认2018年日报酬是210元,***为达成调解协议妥协认可“18年算他230吧,17年220”。一审错误将***调解妥协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并将日报酬标准的举证责任归于***一方。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支持***的上诉。
***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工作天数有误。1.***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3次自述的工作天数均不一致且差额较大,不具可信度。2018年6月2日主张2017天工天数为158.4天,在2019年和2020年又分别主张183.7天和183.9天,其对***2017年工天数2018年主张203.4天,2019年、2020年主张222.7天、222.9天。且在调解中***自认“我们的报酬基本是给清的,压月给”。却在相隔一年后再向***索要,不符合常理。***对***自认工天数从未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2021)粤0703民初19522号民事判决认为***怠于与***核对工天数和报酬,对双方至今未结算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采信***自认工天数。事实上,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调解可看出,***积极沟通协调解决,***认为已超额预支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反而是***需返还超额预支部分;当***要求对数时,***积极回应并要求***与负责考勤和报酬发放的***对数,***和***相熟,期间也对数过,但***不认可对数结果;调解时,***也积极到场,调解录音反映***称“***如果不认可就拿出证据来,只要有证据证明拖欠报酬就立***,不能空口白牙说多少就给多少”,一再指出不认可就找***对数,***也承认***主动找其对数,因此不存在***拖延和怠于对数的情况。不能以此采信***自认的工天数。3.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仅有单方**且***从未予以确认,并否认该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诉讼请求,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错误将工天数的举证责任归于***。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日报酬有误的理由。1.***在调解中自认存在年终补贴,但并不是人人都有,而是从年头做到年尾的工人才有,该**与近年出现的用工荒,用人单位为留住工人给从年头做到年尾的工人年终奖实际情况相符,***不符合领取年终补贴条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第2点与上诉状所述一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双方的短信记录,录音的翻译内容,相关银行流水都可以印证***的主张,且***有确认***的实际工天数2017年为158.2天,2018年239.2天,与***的主张相差不大。第二,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当时***是一边工作一边主张报酬,***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承诺会支付报酬但一直未支付。所以工天数不一致合理。第三,短信记录还有调解录音一直到本案诉讼,均是***拖延支付报酬的体现。第四,调解录音中第11-12页明确提到***有年终奖补贴。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后来因为数额不对,没有调解成功。
协鸿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协鸿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4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为149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协鸿公司承担。以上暂总计为16192.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其儿子***受***雇请在其承接的江门市新会区新熙花园、蓬江区华茵广场的工地上提供水泥工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作期间,***共向***预支款项合计95000元,***预支500元,***预支的款项具体有:2017年5月借支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借支20000元、5月9日借支5000元、6月4日借支10000元、7月29日借支10000元、9月7日借支10000元、10月11日借支10000元、11月30日借支5000元、12月23日借支5000元,2019年2月3日借支10000元。因双方对***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劳务报酬是否已足额发放存在争议,***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儿子***亦因对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劳务报酬是否已足额发放存在争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1)粤0703民初19522号。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0元,减半后收取102.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粤0703民初19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合计403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48元,减半后收取627.24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粤07民终3262号。经审理,本院已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提起本案上诉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工天数及日报酬标准错误,进而对另案处理有实质影响。经查,***工作期间均由其父亲***作为代表与***交涉结算和劳务报酬发放事宜,本案与***诉***、协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关联案件,本案对***工天数及日报酬标准的认定对另案中***应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确有影响,***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实体审查。
关于***的工天数。根据***和***提交的短信记录,2018年6月2日,***自述其2017年工天数为158.4天;2019年1月5日,自述2018年工天数为240.2天;同年10月7日,***又自述2017年工天数183.7天,2018年为238.5天加15小时;2020年6月20日,***自述2017年工天数183.9天,2018年240.2天。***一审起诉主张2017年工天数为183.9天,2018年为240.2天,为其最后主张的工天数。***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确认***的工天数应为2017年158.2天,2018年239.2天。一审法院采信***最早自认的工天数为其实际工作天数即2017年158.4天、2018年240.2天。经审查,***主张的工天数虽然前后不一致,但对2018年工天数的主张差异较小。***一审中提交的***出具的《工天、工资发放表》中没有***签名确认以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最早主张的2017年工天数158.4天,***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反证。***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作为用工方,在对***进行用工管理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举证能力相较于***强。而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天数为***最早自认的工天数2017年158.4天、2018年240.2天,与***所主张的工天数2017年158.2天,2018年239.2天相比较,差异极小。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采纳***最早的主张认定***的工天数2017年为158.4天、2018年为240.2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日报酬标准。***主张2017年日报酬为220元/天,2018年为230元/天。***一审庭审中主张2017年日报酬为210元/天,2018年每个工天涨10元,一审庭审后又主张2017年日报酬为200元/天,2018年日报酬为210元/天。经审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就日报酬标准进行约定。***作为负有给付劳务报酬义务的一方,以其主张的日报酬标准以及存在预支劳务报酬的事实抗辩已结清了***的劳务报酬,理应就所主张的日报酬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交的***出具的《工天、工资发放表》中没有***的签名确认以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也未能提交***签字的工资表或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日报酬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之后对其在庭审中主张的日报酬标准予以变更,但未能合理说明并提交有效证据,而比较***主张的日报酬标准及***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日报酬标准,2017年、2018年日报酬标准差额仅为10元/天,***于2021年8月3日在**劳动所调解时亦表示“18年给他算230,17年算成220”。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主张2017年日报酬为220元/天、2018年为230元/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的主张不予采纳,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双方之间的调解并非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亦不存在适用自认规则错误的问题。
关于***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如前述,***工天数2017年为158.4天、2018年为240.2天,日报酬标准2017年为220元/天,2018年为230元/天。***应向***支付的劳务报酬为90094元(158.4天×220元/天+240.2天×230元/天)。***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预支金额95000元没有异议,两者抵减后尚有剩余,***已结清***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