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应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南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主审、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应岩、张希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上述1千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公司帐户。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千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的借款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二、答辩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2013年9月27日答辩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5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答辩人通过出纳员陈月汇入原告处李刚个人卡中偿还原告50万元,2013年9月23日答辩人通过前出纳员任清海汇入原告李刚个人卡中偿还原告180万元,答辩人共计偿还原告730万元。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原告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已偿还原告730万元,要求答辩人偿还本金1000万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至被告帐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计500万元,庭审原告对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亦得到原告确认。被告庭审辩称还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但被告的汇款凭证载明的收款人系李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刚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因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应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息九分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从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负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健
审 判 员 李敏
代理审判员 贾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