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2225号
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街道办事处双泉眼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泰丰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沙岗镇田崴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泰丰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辽088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辽08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25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被告辽宁泰丰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石方工程款780万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协调村民的青苗赔偿、房屋赔偿款350万元;5.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商砼款8.7万元;6.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挖掘机、扎路机、酒水车、铲车等费用17.5万元;7.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3.5万元;8.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拖欠的工程款、保证金、赔偿款、商砼款、租赁费等1219.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之日止;9.确认原告对涉案的工程享有法定留置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由原告承包。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8元,工程量约300万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挖掘土石方的施工义务,并支付协调村民的青苗赔偿、房屋赔偿款350万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50万立方米,工程总价120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20万元,尚欠工程款780万元。另外,被告修建进场水泥路及售楼处,赊购原告商砼525m3,总价17.9万元,已付9.2万元,尚欠8.7万元。被告修建开工剪彩场地5000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承建,原告承建动用挖掘机、扎路机、洒水车、铲车等,共计费用17.5万元。被告搭建广告围栏,平整场地6000平方米,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台班费13.5万元,没有给付。2014年,被告在没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等1219.7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辽宁泰丰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合同法》的九十三条和九十六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两种,即协议解除和通知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判决解除。第二,《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解除本合同必须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而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停工达到一定期限,任意一方有单方解除权,因此被答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也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首先,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次,虽然答辩人2014年3月3日已通知的形式通知被答人“因政府方未提供市政配套设施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开发建设,要求被答辩人暂停施工”,但是该项目并不是已经取消,不再进行,而是待政府方配套设施完善后,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二、对于被答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石方工程款7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包干单价每立方米8元,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终定“工程内容明确约定回填方量在10万平方米以内不计费,超过部分按5元/立方米计费”,第六条约定的8元/立方米的包干价是指挖方包干价,但被答辩人出具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工程款结算说明》已经同意将挖方包干价调整为6元/立方米。因此,本案回填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且方量在10万平方米以内不计费,挖方单价为每立方米6元。第二因政府方未提供市政配套设施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1日多次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停止施工。但是被答辩人为了在本项目中除获取工程款收益外的土石方收益,无视答辩人的停工通知,不停挖掘该项目土石方,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更不可理喻的是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地界范围外属于第三方的土石方进行开挖,并将挖方量计算在本案中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属于答辩人地界外的挖方量以及截止2014年3月3日后被答辩人完成的挖方量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截止2014年3月3日前完成的实际方量以及答辩人地界范围内的挖方量,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被答辩人撤场后,其他第三人也擅自进行过挖方的行为,第三人擅自挖方的方量也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第三依据双方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月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0%,工程进度款以甲乙双方现场书面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书签字确认之日起6个月内付本合同剩余20%工程款”因此,本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是被答辩人依据双方现场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方量计算产值,然后按完成产值的80%申请工程款。截止2014年3月3日前,被答辩人提出工程款申请金额为330万元,被答辩人自己认可截止2020年1月24日完成产值为412.5万元(330万元/80%=412.5万元)经过答辩人与被答人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3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撤场前,被答辩人实际完成产值为43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344万元(430万元*80%),答辩人已经支付330万元,实际欠付被答辩人14万元(344万元-330万元)。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日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欠付工程进度款14万元和剩余尾款86万元(430万元*20%)。事实上,被答辩人2014年8月1日收到最后一次付款后至2018年期间,双方已经从事实和行为上认可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答辩人完全清楚收到停工通知后继续施工的方量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且售卖土方给答辩人造成的是损失,自己从中获取巨大收益。2018年期间,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人员流动频繁,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第四,依据双方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等额的合法发票。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开具发票金额430万元(不含单独《施工协议书》结算的129708.88元)范围内已全部支付完毕,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并未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三、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全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答辩人是否应该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截止今日,被答辩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在被答辩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第二,关于答辩人是否应该支付青苗赔偿款、房屋赔偿款问题。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没有提出过有“青苗赔偿协调费用”、“解决农民阻工协调相关费用”真实发生。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七条其他事项的约定,“青苗赔偿协调费用”、“解决农民阻工协调相关费用”均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即使存在上述费用也应该有被答辩人承担。第三,关于答辩人是否应该支付商砼款8.7万元、是否应该支付挖掘机、扎路机、洒水车、铲车等费用17.5万元以及租货费13.5万元的问题。(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就购买商砼材料征求过答辩人的意见,没有就该材料购买量和购买单价要求答辩人确认,因此被答辩人是否真实购买该材料且用于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过被答辩人代为购买该材料,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同意其购买该材料,并同意支付该材料价款的情况下,不管是否真实发生该费用都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修建开工场地的机械费17.5万元、搭建围栏和平整场地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3.5万元未支付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情况如下:1、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和结算方式;2、2012年3月20日,被答辩人提供施工费用明细,确定上诉费用的金额为129708.88元,而非17.5万元和13.5万元;3、2012年5月2日,被答辩人出具《委托书》要求答辩人将该费用支付给营口铭豪建材有限公司;4、2012年5月31日,答辩人已经按委托书的要求将该费用全部支付给营口铭豪建材有限公司。综上,修建开工场地和搭建围栏等费用的金额为129708.88元,且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四、对于被答辩人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拖欠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五、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至第九项诉讼请求全部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截止到被答人起诉状之日,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支付请求,在此期间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依据法律规定,2016年8月1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18年1月29日才提起诉讼属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六、对于被答辩人的第九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被答辩人对已施工的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一,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不存在被答辩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第二,留置权针对的是动产,而非不动产,而涉案工程属于不动产;第三,被答辩人已经撤场,对涉案工程没有合法占有。因此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相关款项的事实,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单方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权对涉案工程主张留置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为包干工程,包括爆破,挖,运,回填(回填方量在10万m3以内不计任何费用,超过10万m3按5元/m3计费(大写:人民币伍元/m3),余土及石块外运,以及爆破、施工所需一切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税、保险、村民协调等全部范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商定,土石方工程(含该合同第五条所有内容)包干单价为8元/m3(大写:人民币捌元整)等内容。2012年8月24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原合同挖方包干价8元/m3变更为6元/m3。因未有完成配套设施,该工程停工。
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申请鉴定已挖土石方量,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经鉴定实际土方清运工作量1310043.38立方米,按2012年8月24日双方变更的单价每立方米6元计算,工程款7260260.28元(扣除10万立方米的价格),辽宁泰丰原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420万元,尚欠3060260.28元。
本院认为,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有履行系配套设施未有完成所致,因此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土石方工程款的数额,应以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土石方量乘以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计算,但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10万立方米以内不计任何费用部分。在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场时,应结清工程款,对其未有及时结清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要求支付的协调村民的青苗赔偿、房屋赔偿款350万元;5要求给付拖欠的商砼款8.7万元;要求给付拖欠的挖掘机、扎路机、酒水车、铲车等费用17.5万元;要求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3.5万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解决。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通知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场后其继续施工,因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庭后作出书面说明,要求其退场后,未有实际施工,因此,对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泰丰国贸·滨海新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260.28元,并从2018年5月22日起负担利息至付清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鉴定费38680元,由被告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2元(缓交),由原告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00元,被告辽宁泰丰元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082元。
审 判 长 施全军
人民陪审员 何海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