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24民初3134号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35258635T),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沿江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0624000022275),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石演村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砼款80036.64元,并赔偿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就金桥花园商住楼浇注工程订立浇注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为金桥花园商住楼浇注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浇注,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部分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1年12月26日工程停止混凝土供应,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砼款80036.64元。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中联公司未在2015年8月20日对帐单盖章,不清楚这个事情,对帐单的真实性需要联系***本人来才能确定。对账应该是双方公司来对,说***是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应出示委托书。双方订立浇注合同属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浇注履行合同,从而导致现在欠款80036.64元。***不是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石城房产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浇注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对帐单,本院认定如下:***系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对帐单中承办人栏代表中联公司签名,对中联公司有约束力,中联公司虽称对帐单需要***来确认,但***至今未前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对帐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浇注工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对账,确认金桥花园商住楼浇注工程款共238036.64元,被告已付158000元,尚欠80036.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中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中联公司在浇注工程合同甲方栏盖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足以证明***是该浇注工程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帐单中签名为有权代理,中联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原告越达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砼款80036.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浇注工程合同既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浇注,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两者相互冲突,故违约金条款无从适用;虽双方实际未按先付款后浇注的约定进行履行,但双方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越达公司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36.6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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