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湖商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昌县城关镇沃洲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槐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石桥自然村4号。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塘
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董事长。
上诉人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76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8日,中联公司与原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
已依法注销,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继
,以下简称佳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联公司
承建佳升公司2、3号厂房。2007年5月28日,中联公司与***签订工
程分包合约,约定中联公司将承建的佳升公司2、3号厂房的木作工程
分包给***施工。该合约一式三份,由***、中联公司及张林兔
各执一份。2007年7月22日,中联公司与张林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由张林兔承包其承建的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一切费用由张林兔
自负,中联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核审后总造价的1.2%。该工程施工过
程中,张林兔因资金周转之需累计向***借款155万元。2008年6月
,***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赵
小虎关于张林兔借款一事,在佳升工地工程款未付清前保证不先扣除
借款,特此承诺(包括工程中所有一切材料及人工工资)”。***
出具该承诺书后,张林兔授意张林法在***及其持有的工程分包合
约第9条空白处添加了“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借款155万元整,该款
甲方三个月还清”的内容。2008年8月,张林兔出具借条一份给***,载明“兹有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借款155万元
,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月息二分。如到期没有还清,利息仍按二分
计算。特此借据。借款人: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手
人:张林兔。2007年5月28日”。佳升公司在该借条上签订盖章表示同
意担保,落款时间亦为2007年5月28日。该借款至今未还,***于20
08年9月9日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联公司与佳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张林兔
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与***签订工程分包合约、向安吉县地
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请代开统一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均由张林兔出面行
使,并在相关合同中加盖公章,以及中联公司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
,均足以使***相信张林兔为中联公司在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
的项目负责人,张林兔向***借款行为应为表见代理,中联公司应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应予支
持;借条系2008年8月出具,但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该落款时
间应视为债权债务实际形成的时间,***要求自2007年6月1日起计
算利息,予以支持。佳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
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公司给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
0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履行;二、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
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0元,由中联公司、盛信公司负
担。
中联公司上诉称,本案中的借条系张林兔向***出具的,应由张
林兔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8月,***与张林兔、张林法共同伪造合
同条款诈骗中联公司,将本是张林兔的个人债务写为张林兔是中联公
司借款的经手人,而原判却认定张林兔为中联公司的表见代理,系认
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已经查明
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陈述155万元借款是
分批出借的,其中约120万元发生在其与中联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约
》之前,但***不能说明分批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
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关
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因此,表见代理必须具有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
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
理权的特征。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
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张林兔虽然作为中联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与佳升公司签订合
同、与***签订合同,以及张林兔实际承包了中联公司承接的佳升
公司2、3号厂房工程,但部分借款发生在***与中联公司签订《工
程分包合约》前,张林兔作为中联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合同时
,仍没有在《工程分包合约》上约定借款内容,应当认定***是明
知张林兔没有借款的代理权的。而在借款后,其与张林兔合意在其所
执《工程分包合约》中添加借款内容,其目的是为了将张林兔的个人
债务转嫁给中联公司。因此,***具有恶意的的主观过错。原审认
为张林兔向***借款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佳升公
司在张林兔出具的借条上签上“同意担保决算后多余工程款支付”,
并盖上公章的行为,系佳升公司为张林兔向***借款所作的担保。
原审在认定张林兔为表见代理后判决中联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
任的同时,判决佳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综上所述,***持张林兔出具的借条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还本付
息的民事责任,以及要求佳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92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延冰
审判员 沈宝龙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