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17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塘浦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浙江福鑫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5月18日,被告以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塘浦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工地及浙江福鑫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合同还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法院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在该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其下属安吉项目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保证,并在担保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业务。2007年8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26433元。因被告违约,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终止协议》一份,双方同意终止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后被告将浙江福鑫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的部分价值人民币28420元的钢材退给了原告;2007年9月3日,被告委托浙江福鑫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塘浦佳升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直至当前,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未予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93549.49元(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按约定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280648.4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被告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被告违约而确认终止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
3、《钢材款清单》一份和《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工名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总数量3000吨左右,由原告将钢材送至塘浦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工地及浙江福鑫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合同还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被告在该钢材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为其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保证,并在担保方盖章确认。
2007年8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和被告的财务人员章**共同出具《钢材款清单》一份,确定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26433元。
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签订《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同意终止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和2007年11月15日各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并退回原告价值人民币28420元的钢材,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虽被告在该钢材买卖合同中确立其处于保证人地位,但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民事责任,且被告下属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和被告的财务人员章**共同出具《钢材款清单》显示,被告认可结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26433元。后被告方已先后二次支付原告钢材款各人民币50000元及退回原告价值人民币28420元的钢材,合计人民币12842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全部钢材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钢材款债务,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是基于双方对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调整酌情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498013元。
二、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66元,由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