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安商初字第11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忠。
委托代理人:何亚江。
原告***诉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科,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忠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4月承包建设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因缺少资金,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于2007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总额为230万元。根据协议,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借给被告100万元,同年4月15日借给被告50万元,同年4月27日借给被告8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于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也已完工,却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发包人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按2007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3条第1款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要向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交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第一份合同的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证据二,2007年7月22日被告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林兔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张林兔为被告在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张林兔没有实际按该协议进行履行。在本院另案受理的一案中,可以看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张林兔,而是吕春雪。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第2条可以看出张林兔是挂靠被告公司,且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张林兔于2007年4月29日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3份,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后分3次出借230万给张林兔的事实。
证据五,张林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当时其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借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协议是张林兔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张林兔不是项目负责人,他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把借款偿还给原告。证据四只能证明张林兔向原告借款230万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8年12月25日张林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张林兔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个人借款。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是张林兔本人签字,张林兔陈述是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内容不真实,合法性也就不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不能成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用以证明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的2#、3#厂房由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是吕春雪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一份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林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没有链接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补充举证如下:
证据六,浙江省代开统一发票申请书及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原告方向地方税务局分局复印取得),用以证明张林兔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以及是被告派驻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虽然发票的开票人系被告,申请人系张林兔,但被告从未让张林兔去开过发票,如果该发票确实开过的话,也是张林兔个人去开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七,佳升公司2#、3#厂房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吕春雪、魏刚、张林兔签名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工程实际由张林兔承包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张林兔系被告在佳升工地的工人,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证据八,2007年5月28日张林兔代表被告与赵小虎签订的工程承包(分包)合约1份,用以证明张林兔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赵小虎签订了分包协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魏刚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林兔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被告派驻佳升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质证认为,魏刚在赵小虎案庭审中的证言与其书面证明内容并不一致,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只是个人认为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林兔,但个人是不能承包工程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对2007年5月8日的补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得到证实,与原告诉称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张林兔对承包的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是协议原件,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推翻,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是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该证据虽为张林兔的个人陈述,但与证据三、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该证据来源于安吉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的经办人虽为张林兔,但申请人名称为被告,承建单位为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与证据二双方约定的“张林兔承包该项目的一切费用自负,包括开具结算发票的税费”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有吕春雪、魏刚、张林兔签名的事实可以确认;证据八,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赵小虎签订合约的被告代表是张林兔的事实可以确认;证据九,证人证言与证据二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4月承包建设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
2007年4月29日,张林兔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安吉项目部负责人张林兔在安吉承揽佳升土建工程,因资金紧缺,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用于佳升公司土建工程保证金、施工款及材料款,此款将根据张林兔需要分期借款。此借款张林兔保证在该工程完工结款后优先偿还给原告;张林兔按月利率3%的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9日,张林兔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正,2007年4月15日,张林兔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正,2007年4月27日,张林兔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正。由张林兔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内容均注明用于佳升工地土建工程,按月息3%计算。
2007年5月8日,被告又与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补充确认工程名称为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从即日起作废;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定之日,甲方(指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向乙方(指被告)收取建设施工保证金200万元整。张林兔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字人之一。
2007年5月28日,张林兔代表被告与赵小虎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分包)合约,将上述工程的木作项目进行了分包。
2007年7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雷忠与张林兔就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壹仟万元,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为核审后总造价的1.2%;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账号,经公司财务科拨出,专款专用;第二条约定,张林兔承包该项目的一切费用自负,包括开具结算发票的税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在每次拨发工程进度时按比例扣除;第三条第3项约定,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财务科必须专款专用,在处理好与张林兔的工作时,同时协调好工程的材料款与民工工资;第四条约定,张林兔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合同等文件,要保证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按完工等前提下完成该工程,如不符合招标文件、合同所述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要求,而产生的后果,由张林兔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
2007年6月27日,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由张林兔代表被告向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请代开统一发票。
2007年7月3日上午,就上述工程基础验收问题,相关单位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除了吕春雪,还有张林兔、魏刚签名。
2008年5月7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吕春雪。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与赵小虎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约、向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请代开被告公司统一发票等一系列行为,被告均由张林兔出面行使,并在上述文件中加盖公章,即被告知道张林兔以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张林兔以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的保证金及材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雷忠于2007年7月22日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也足以让原告相信张林兔就是被告在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林兔的上述借款行为视为被告的表现代理,被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承建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实,被告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林兔的事实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雷忠于2007年7月22日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被告未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雷忠于2007年7月22日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及已自行承建上述工程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本院视为上述工程有张林兔负责承建。
根据被告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中“该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经过公司账号”,“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财务科必须专款专用,在处理好与张林兔的工作时,同时协调好工程的材料款与民工工资”的约定,本院视为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皆经过被告账号,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其与张林兔借款协议中“此借款甲方(指张林兔)保证在该工程完工结款后优先偿还给乙方(指原告)”的约定,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可以支持;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9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5日起、80万元折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文尧
审判员  黄晓海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