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应忠平。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中联建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新昌中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忠平,新昌中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诉称:2008年被告承建了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升公司)座落在塘浦工业园区的厂房。主体工程完成后,进行防火墙施工时,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应邀到施工现场从事泥瓦工。当天下午一时许,正在作业的原告,因脚手架打滑不慎从上摔到地下致伤。事后即被送往安吉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随后又被转往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不全性截瘫,经住院23天后出院,遵医嘱需长期卧床修养,原告为索赔,先后两次诉至法院,但均因主体有误,申请撤诉,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鉴定,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出具的鉴定书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一级护理依赖范畴。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中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32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于2007年5月承建佳升公司的厂房,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3月28日经验收已完工;被告对本案涉及的防火墙未进行承建施工,涉案工程是由佳升公司承包给他人施工的,被告并未雇请***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38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结合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防火墙工程是否属于被告的承建范围;2.原告**兵是否受雇于被告;3.原告的各项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与佳升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佳升公司的2号、3号厂房,本案涉及的7号防火墙是3号厂房的防火墙工程,属被告承建范围,且已纳入了工程结算款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佳升公司的2号厂房、3号厂房的事实。2.施工组织设计书,证明本案涉及的7号防火墙是3号厂房内的防火墙,属被告承建范围的事实。3.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单,证明7号轴线上的墙均为防火墙的事实。4.工程决算相关解释,证明本案涉及的防火墙已经纳入了工程款结算范围,是在被告承建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对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设计变更单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院四个单位盖章,而该设计变更单上没有建设单位和被告施工单位的签章;对工程决算相关解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杭州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佳升公司是委托关系,等同于委托人建设单位的书面陈述,建设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应予采信。被告主张7号防火墙不属于被告的承建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意见书,证明新昌公司3号厂房的验收时间是08年3月28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说明验收时间是2008年6月25日,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说明原告受伤在验收之前,且验收包括很多方面,正因为被告的消防验收并未合格,才涉及防火墙工程。2.2009年2月28日何炳财、***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7号防火墙工程是由佳升公司承包给俞有年的,原告是俞有年雇佣的,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是由俞有年分包的,也就是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相关解释是杭州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原件,且被告质证对建设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决算相关解释的内容能与建设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书的内容相印证,同时,从被告所举的工程竣工意见书中可见3号厂房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08年6月25日,说明原告受伤时间在验收之前,故被告关于3号厂房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的主张不成立。综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本案涉及的防火墙工程属于被告的承建范围,已纳入了工程结算款范围。

至于原告所举的设计变更单系复印件,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明系多人共同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在从事被告承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指定**担任施工联系人,且**在“关于3号厂房防火墙施工过程情况”中自认,原告等人承建防火墙工程是经其同意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安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魏刚身份证明,证明魏刚是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应出庭作证,魏刚是被告承建3号厂房的施工人员,并非原告所述的施工负责人。2.佳升公司经办人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共同出具的“关于3#厂房防火墙施工过程情况”,证明3号厂房防火墙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需建造防火墙,而被告所属的建筑工人已撤离,于是被告临时雇佣了为佳升公司建围墙的工人投入防火墙的建设。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3.施工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签到单,证明本案涉及的施工人员**以施工负责人身份数次代表本案被告签署了施工联系单,以及施工联系单上7号中轴线上的防火墙是被告承建范围。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4.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防火墙在被告的承建范围之内,以及该次事故发生在防火墙施工过程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承建工程和工程验收的过程,该涉案3号厂房于2008年3月28日经竣工验收,该防火墙按照图纸是应该建造的,但佳升公司叫被告不要承建,而后,因无防火墙消防验收未能通过,故佳升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建设防火墙,据被告了解原告***是在做该防火墙时摔伤,因该防火墙工程非被告承建,原告***也非被告雇佣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施工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签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是被告承建佳升公司3号厂房的施工联系人,另,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自认原告是在该防火墙施工中摔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本院可推定原告受雇于被告。

至于原告所举的安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魏刚身份证明和佳升公司经办人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共同出具的“关于3#厂房防火墙施工过程情况”,均系复印件,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6726.8元,误工费损失20450元,护理费损失22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90元,伤残赔偿金14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36374.8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1.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花去医药费6726.8元。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范畴。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兵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6726.80元,误工费损失20450元,护理费损失54750元(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5年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90元,残疾赔偿金14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合计248344.80元。

原告另向本院举证新昌一建工程量计算表一份,法院对俞有年、***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因新昌一建工程量计算表与本案无关联系,而对询问笔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中涉及的俞有年、***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俞有年是实际雇请人,***是佳升公司的副总,他们的单方陈述不能采信,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8日,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与佳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佳升公司将其2号、3号厂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本案涉及的7号防火墙工程属于佳升公司3号厂房的防火墙工程,属被告承建范围。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承建佳升公司2号、3号厂房的施工联系人是**。佳升公司3号厂房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经验收。2008年6月11日,原告在佳升公司3号厂房7号防火墙施工现场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吉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三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范畴。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6726.80元,误工费损失20450元,护理费损失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90元,残疾赔偿金14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合计24834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从事被告承建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昌中联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的7号防火墙工程非属其承建范围,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此抗辩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48344.80元。

二、驳回原告**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0元,由原告***负担3320元,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一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