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2008)安法商初字第1764

原告:赵小虎,男,195212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石桥自然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212290312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沃洲路60号,注册号3306242100398

法定代表人:张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塘浦工业园区,注册号330523000013069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

原告赵小虎诉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安吉佳升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9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10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佳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081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佳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佳升公司依法注销,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由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承继,本院于200964日通知盛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61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忠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虎诉称:200758日,被告中联公司与原佳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联公司承建佳升公司23号厂房。2007528日,被告中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约,将木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55万元,3个月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未还清利息仍按2分计算。佳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联公司未偿还借款,佳升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中联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46.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761日计算至20088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盛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2007年工程分包合约第9项的内容系原告于20086月叫张林法添加上去,原协议中没有该项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张林兔向原告借款,且据了解,张林兔向原告借款实际也没有这么多。借条是原告于20088月份找到张林兔要求其出具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债务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信公司(200962日前为佳升公司)答辩称:为被告中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5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林兔,以证明佳升公司将23号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联公司,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林兔。被告中联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林兔只是在签订该合同时有代理权。

2.被告中联公司与原告于20075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分包)合约,以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将承建的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的木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中联公司质证称,木作工程分包是事实,但借款155万元的条款不事实,该条款在原来签订时不存在,系张林兔的弟弟张林法于20086月份添补进去。

3.张林兔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借款155万元给被告中联公司,佳升公司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质证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088月,张林兔本人陈述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事实上借款未发生;即使借条真实,也是张林兔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即使合同中有借款的条款,履行合同时也应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因此借条与合同无关;对担保的情况被告中联公司不清楚。

被告中联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张林兔出具的书证三份,以证明借条是违背张林兔真实意思写的,并认为借条所载款项如果发生也是张林兔个人借款,且实际借款只有27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张林兔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出具的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2.原告赵小虎出具的承诺书、张林法出具事情经过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工程承包(分包)合约原件,以证明:不存在合同借款的事实,借款155万元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原告自己也认为该借款系张林兔个人借款,与中联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工程承包(分包)合约虽载明一式两份,但实际有三份,一份原告持有,一份在工地负责人张林兔处,因被告中联公司要依据合约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当时多出了该第三份合约。

原告于第二次庭审申请证人魏钢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林兔系被告中联公司在佳升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张林法系该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分包)合约中添加的内容及借条均是自愿的情况下产生,不存在胁迫;原告签字的承诺书是张林兔拟好后要求原告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先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此后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尽管合同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借条也是张林兔事后出具,形成时间与书证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并不否定书证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中联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魏钢的证言证实了两个事实:合同中借款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借条系事后添加,出具借条的时候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故证人魏钢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联公司在佳升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吕春雪。原佳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联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提供函一份,称系被告中联公司于2007112日向安吉的两个工地相关部门发出,以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发现下属工地经济混乱,遂发函要求对外签订项目及涉及经济往来均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且对张林兔私刻项目公章一事报了案。原告质证称,该函原告未收到,不知情,被告有无发到相关部门无证据证实,且该函落款时间为20071月,而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75月。佳升公司质证称未看到过该函,否则不可能签订合同。

原告于第三次庭审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公司备案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债务清偿债务担保的说明、盛信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佳升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盛信公司承继的事实,及盛信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无异议。

2.被告中联公司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联公司中标承建的原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由张林兔实际承包施工,被告中联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质证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张林兔与中联公司的关系及其在原佳升公司厂房工程中的身份。

3.原佳升公司出具的证明、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张林兔以中联公司名义就原佳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原佳升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联公司与张林兔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张林兔签订协议书为2007722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落款均在此之前,且代开发票申请表仅证明由张林兔代开发票、会议纪要证明张林兔系施工单位被告中联公司的代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盛信公司(200962日前为佳升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两被告对原佳升公司23号厂房由被告中联公司承建之事实一致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称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来源于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经办人虽为张林兔,但申请人名称为被告中联公司,承建单位为佳升公司,与协议书约定的“张林兔承包该项目的一切费用自负,包括开具结算发票的税费”相对应,原佳升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与之对应,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地会议纪要,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有魏钢、张林兔签名的事实可以确认;工程承包(分包)合约,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中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约的代表是张林兔的事实可以确认,对被告中联公司将承建的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的木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魏钢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3.原、被告分别提供工程承包(分包)合约一份,除原告提供之合约第9条载明“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借款155万元,该款甲方三个月还清”,甲方代表张林兔签名后又加盖印章,而被告提供之合约第9条系空白,张林兔签名后未加盖印章外,两份合约其余内容一致;被告中联公司否认签订合约时有涉及借款的条款,提交其所持有的合约并申请证人张林法出庭接受质询以证实原合约无借款之内容,称原告所持合约中的第9条有关借款155万元的内容系事后由张林法添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中联公司提供张林兔出具的书证三份,以证明张林兔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认为张林兔出具借条之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胁迫。本院认为,证人张林兔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中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仅与张林兔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被告中联公司无关;原告称该承诺书系张林兔要求原告出具,且系张林兔拟好后由原告签名。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虽有“关于张林兔借款一事”的表述,但亦有“佳升工地工程款”、“包括工程中所有一切材料及人工工资”等内容,被告中联公司仅依该证据主张本案争议借款为张林兔个人借款,显然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中联公司提供之“关于严肃财经程序活动的函”,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之借条,系原件,原告及被告中联公司对其由张林兔出具、实际出具时间为20088月而非借条落款时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虽系事后出具,工程承包(分包)合约中的借款条款亦为事后添加,但借条系被告中联公司佳升工地实际负责人张林兔出具,合约中之借款条款亦为张林兔授意工地工作人员张林法添加,故不能就此否定借款行为的存在,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三份书证亦不足以证实借条系张林兔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故对其提出的该借条内容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58日,被告中联公司与原佳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联公司承建佳升公司23号厂房。2007528日,被告中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约,约定被告中联公司将承建的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的木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约一式三份,由原告、被告中联公司及张林兔各执一份。2007722日,被告中联公司与张林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林兔承包其承建的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一切费用由张林兔自负,中联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核审后总造价的1.2%。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林兔因资金周转之需累计向原告借款155万元。20086月,原告赵小虎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628日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赵小虎关于张林兔借款一事,在佳升工地工程款未付清前保证不先扣除借款,特此承诺(包括工程中所有一切材料及人工工资)”。原告出具该承诺书后,张林兔授意张林法在原告及其持有的工程承包(分包)合约第9条空白处添加了“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借款155万元正,该款甲方三个月还清”的内容。20088月,张林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兹有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赵小虎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正.155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月息二分。如到期没有还清,利息仍按二分计算。特此借据。借款人: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张林兔,2007528日。” 佳升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担保,落款时间亦为2007528日。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089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联公司与佳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张林兔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分包)合约、向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请代开统一发票等一系列行为均由张林兔出面行使,并在相关合同中加盖公章,以及被告中联公司与张林兔签订的协议书,均足以使原告相信张林兔为被告中联公司在佳升公司23号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林兔向原告借款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被告中联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该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系20088月出具,但落款时间为2007528日,该落款时间应视为债权债务实际形成的时间,原告要求自20076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佳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小虎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076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20元,由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吉县盛信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勇强

       彭瑞森

人民陪审员   徐焕雄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赵宁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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