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新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新民二初字第457号
原告王余林,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8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锋,男,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01号。
被告张雷忠,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沃州路60号(原城关镇沃州路60号)。
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沃州路60号(原城关镇沃州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余林与被告张雷忠、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建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林的委托代理人吕锋、被告张雷忠以其个人及中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余林诉称:2005年1月,借款人周春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结算,截止2007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4万元,为此,周春雷承诺每月归还7万元,对尚欠的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由被告张雷忠、中联建筑公司作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及二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提供履行债务的保证又没有结果。借款人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08年4月12日的利息22.4万元,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对所欠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原告王余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12日,借款人周春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万元,承诺每月归还7万元,所欠借款仍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由两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
2、通知,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国际、国内、港澳、台湾邮件收据各二份,证明借款人周春雷及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又没有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债务履行保证,借款人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
被告张雷忠辩称:周春雷向原告借款由其个人提供保证事实。
被告中联建筑公司辩称:欠条的保证人中未经其盖章,也没有其名称,其不是周春雷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张雷忠、中联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王余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雷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中签名属实,证据2中的通知也收到过。
针对原告王余林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联建筑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的保证人中未经中联建筑公司盖章,也没有中联的名称 ,中联建筑公司不是借款保证人。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 证据1来源和形式合法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张雷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1中载明,由张雷忠和中联建筑公司共同作为周春雷的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但在证据1的保证人中只有张雷忠个人签名,未经中联建筑公司盖章,也没有中联建筑公司的名称,张雷忠虽是中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人中的签名,只表明其个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能确定其代表中联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证据1只能证明张雷忠系原告与周春雷之间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2来源和形式合法,对其中送达给被告张雷忠的通知,其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借款人周春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结算,截止2007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万元,为此,周春雷承诺每月归还7万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由被告张雷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张雷忠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张雷忠发送了书面通知,要求限期提供债务履行保证,借款人及被告张雷忠收到通后,没有提供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周春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张雷忠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人周春雷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张雷忠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部分违约,原告通知其限期提供债务履行保证后又没有履行提供保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雷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联建筑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忠归还原告王余林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2007年10月12日的利息1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如果被告张雷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月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余林要求被告新昌县中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20元,由被告张雷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0元,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开户名称: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
审 判 员 梁永青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