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7执9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路,组织机构代码731439535。
法定代表人马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拾,该公司律师顾问。
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施工养护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119号民事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未履行法律义务,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银行存款3053932.32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 巍
执行员 聂文亮
执行员 刘喜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福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