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民特20号
申请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蟠龙路。
法定代表人:马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拾,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宝代表人:曲跃平,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拾,被申请人城市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园林公司诉称,申请人不服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5)民裁字第119号裁决书,申请撤销。理由如下:
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庭不顾事实驳回申请人的未计量的土地工程款1702947元及拖欠的土方工程款利息689694元、未计量的水电费130337元及拖欠的水电费利息52787元、养护费260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379170元及利息155319元等项目,是枉法裁判行为。因为,本案的起因是被申请人拒不办理张家口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原设计工程以外新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有关手续。其中新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有业主副处长丁紫健、工程科主管、驻地监理、总监办、设计单位盖章签字,但是被申请人却指使其合同科多年多次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拖欠已经走完手续的其他工程款项。申请人无奈才诉至仲裁委裁决。但,仲裁庭认为“针对上述两项绿化工程(张家口城市快速路西环线绿化工程XLH1合同段和XLH2合同段),已由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决算并于2014年5月7日形成了《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书》也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再行主张XLH1合同段未计量的土方工程款、未计量的水电费、养护费等项目,仲裁庭认为,上述工程款、费用应已涵盖在《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审计范围之内,且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几项主张系《XLH1合同段、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甩项、漏项,申请人关于未计量的土方工程款、未计量的水电费、养护费等项目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根本不能否定已经确认的工程量。仲裁庭以包含在《审核报告》中为由,偷换概念,枉加裁判。合同科还没有接计量申请,怎么可能包含在原合同设计工程中呢?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和拼凑而来。张仲(2015)民裁字第119号裁决书“仲裁庭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7日,经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分别出具《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两份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分别审定XLH1合同段工程总造价为15413064.68元、XLH2合同段工程总造价为14358602元。上述两份《审核报告》均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确认。”是伪造,系拼凑而来。被申请人提供的XLH1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河华工审字(2014)第168号、XLH2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河华工审字(2014)第169号。以上两份《报告书》均由四页组成,第一页为报告书封皮,第二页和第三页为主文,最后一页为《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表》。第二页和第三页为主文显示,该报告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并且被申请人系单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以及变更签订等资料。第四页是单独一页为《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表》。这页确实有申请人的盖章。但是,该页的取得是在欺瞒申请人的情况下取得的。当时,被申请人称审核结论表是XLH1、XLH2合同段的预算,并非最终决算。XLH1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和XLH2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也根本就没见过。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拿出XLH1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和XLH2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就当庭指出,这两份《报告书》是伪造的,因为,在两份《报告书》中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均是由“沧州风景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而非申请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当场指认伪造且该两份《报告书》并没有送达申请人知道。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又拿出修改后的XLH1《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和XLH2合同段《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而仲裁庭主要的依据却是1、《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2、《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而该证据确实是虚假和拼凑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为,1、《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2、《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以及变更签证等资料。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见过,只是庭审时才看到四页材料。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提供1、《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和2、《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以及变更签证等资料。以明确1、《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1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2、《关于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工程XLH2合同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是否包含在审计范围之内。仲裁庭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掩盖事实的行为。仲裁庭根据不清不楚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肯定是一个不清不楚的法律怪胎。仲裁裁决的效力应依法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可知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58、59、60、61规定以及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张仲(2015)民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所以贵院应对仲裁裁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5)民裁字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城市管理处)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申请人(园林公司)工程款2506016.68元,逾期付款利息489524.64元,以上共计2995541.32元;二、驳回申请人(园林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认可,《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绿化工程(XLH1合同段)(XLH2合同段)施工养护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均约定:审核报告审计的本合同价款,作为本合同的最后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和拼凑的撤销裁决理由。园林公司主张2份《审核报告》均由四页组成,第一页系封皮,第二页、第三页为主文,第四页为《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表》,第一页至第三页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也根本没见过,第四页有申请人的盖章,但该页是被申请人欺骗申请人取得的,故2份《报告书》系虚假和拼凑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以审核报告审计的价款,作为该合同的最后价款;其次,从内容上看,《报告书》1至4页前后映证,互为一体,申请人对第四页的盖章的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第三,申请人主张2份《报告书》系伪造、拼凑,但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第4页是否在欺瞒申请人的情况下取得,系仲裁委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的撤销裁决理由。申请人主张,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施工图纸、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计量支付审批以及变更签证等资料以明确2份《审核报告》是否包含在审计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其要求对方提供或要求仲裁委调取上述证据,以证实《审核报告》有漏项、甩项,故应视为申请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待仲裁委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作出仲裁实体裁决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又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决的撤销裁决理由。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等情况,故本院对该项撤销裁决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景献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战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