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民特269号
申请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元,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石家庄元氏县蟠龙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清良,该局局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3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公司申请称,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邯仲裁字第40号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安治山系邯郸仲裁委员会在职仲裁员且为邯郸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其代理本案违反《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即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指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单位工作的;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本会工作人员离职三年内不得代理本会案件。何况代理人安治山还在职,其根本不能参与本案代理。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关于下发设计单位对青兰高速公路主线边坡白三叶种植说明的通知》(邯高工技(2010)4号,下称《种植说明通知》)通知了邯郸至涉县LH-11项目总监办,该通知写明“设计院建议原设计种植白三叶的段落,可变更为五叶地锦或紫穗槐,也可维持原设计,并据此出具了具体施工方案。相关费用不增加,计量时仍采用原设计。而该证据确实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提交的LH-11合同字(2010)6号所涉及的所有数字只能产生在完工后。经过监理,被申请人、申请人共同计量后,即经过《主线边坡工程量表的汇总》,才产生《不确定工程量认证单》。所以LH-11合同字(2010)6号是虚假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是监理公司或被申请人什么时间通知申请人收到邯高工技(2010)4号文件,签收的依据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三位仲裁员均是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同事,有徇私舞弊的事实。仲裁庭法律错误,不顾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邯仲裁字第040号裁决书。
高速公路局答辩称,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邯郸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刘翔宇、仲裁员王荣华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勤学组成仲裁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仲裁庭组成成员不申请回避,并且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表示同意。该仲裁案从受理,到仲裁庭组成均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表示同意。其次,被申请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不是邯郸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在职和离职的问题,其本人是否担任仲裁员或专家咨询委员,法律并未禁止性规定,不准参与仲裁案代理活动。2、青兰高速邯涉段绿化十一合同项目部LH-11合同字(2010)6号文件是被答辩人项目部出具的,不存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3、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邯高工技(2010)4号“关于下发设计单位对青兰高速公路主线边坡白三叶种植说明的通知”是下发给总监办的,至于总监办是何时以什么方式通知被答辩人项目部的,是总监办与项目部之间的事,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所谓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被答辩人在撤裁申请书中没有举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泽***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18日,申请人泽***在与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后,于2009年10月26号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将籽播白三叶变更为穴栽紫穗槐。被申请人根据河北省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下称省交通设计院)下发的《关于注销边坡白三叶种植的说明》(LHSJBG(2010-19))该院建议“尽量维持原设计(籽播白三叶)的前提下,对路基边坡植物进行适度替换。具体替换方式为:填方段白三叶种植位置以紫穗槐替换;挖方段白三叶种植位置以五叶地棉替换。“于2010年4月27日下发《关于下发设计单位对青兰高速公路主线边坡白三叶种植说明的通知》(邯高工技(2010)4号,下称《种植说明通知》)通知了邯郸至涉县LH-11项目部总监办,该通知写明“计院建议原设计种植白三叶的段落,可变更为五叶地棉或紫穗槐,也可以维持原设计,并据此出具了具体的施工方案。相关费用不增加,计量时仍采用原设计白三叶的费用数量。”同时提交申请人2010年5月20日给被申请人的《青兰高速公路涉段绿化十一合同项目部关于主线边坡白三叶变更紫穗槐超出合同内数量的紫穗槐的单价申请》(LH-11合同字(2010)6号,下称《紫穗槐单价申请》),证明申请人对变更紫穗槐的同时不增加费用是明知的,申请人不能据此主张增加工程款。申请人以2010年5月20日尚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得出合同内和合同外的面积数据为由,主张该文件为虚假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紫穗槐单价申请》是由申请人出具的,该文件有其项目经理梁文绪的签字,并加盖石家庄绿世纪园林有限公司青兰高速公路邯郸至涉县绿化LH-11合同项目部印章,申请人主张该证据虚假,其理由属于推断,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文件的虚假,也未对梁文绪的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该文件为虚假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文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白三叶为紫穗槐,但不增加费用的要求是明知的。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下达《种植说明通知》,申请人上报的《紫穗槐单价申请》的过程,是在省交通设计院作出对白三叶进行适度替换的设计变更后,双方就如何将白三叶变更为紫穗槐,单价是否变更的协商过程,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局在下达《种植说明通知》同时,针对如何变更,提出并附录了具体施工方案,虽然被申请人提出了变更的具体方案,但《种植说明通知》明确写明了“相关费用不增加”。申请人在得知该通知后,上报《紫穗槐单价申请》,对相关费用不增加提出异议,但该申请仅要求对合同外数量的紫穗槐按照单价4元/株计量,并未提出要求对合同内数量的紫穗槐按照相应单价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将籽播白三叶变更为种植紫穗槐,可以认定为双方已就白三叶变更为紫穗槐达成了一致,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双方已就合同内的价款按照紫穗槐的单价进行计量达成一致意见的结论,应当推定为未变更,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合同内面积按照紫穗槐单价计付工程款207702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40号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合同内面积按照紫穗槐单价计付工程款207720元及相关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诉称的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本案仲裁庭是在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指定仲裁员后组成的。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以及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均及时通知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泽***公司也未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并非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其担任仲裁员或专家咨询委员参与仲裁代理活动,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均依法进行,故对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诉称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庭均对被申请人高速公路局下达的《种植说明通知》和申请人泽***公司提交的《紫穗槐单价申请》进行了专门分析和认定。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和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情况,故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诉称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发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撤销(2015)邯仲裁字第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姜 双
审判员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