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1744号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利隆得家纺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李伟锋,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朋,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茅昌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利隆得家纺经营部(以下简称利隆得经营部)与被告山东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隆得经营部经营者李伟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邢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隆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派公司支付货款19589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金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利隆得经营部与金派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利隆得经营部作为供应商向金派公司供应并安装窗帘等。截止2019年6月30日,金派公司尚欠利隆得经营部窗帘款共计19589元,经利隆得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利隆得经营部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金派公司未作答辩。
利隆得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金派公司王**荣通话录音、金派公司赵小龙通话录音、记账单。金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证据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利隆得经营部当庭提交手机原始载体及录屏视频光盘,据以证明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金派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利隆得经营部提交的金派公司王**荣通话录音、金派公司赵小龙通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记账单系利隆得经营部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利隆得经营部与金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派公司指定利隆得经营部为其指定供应商,由金派公司指定利隆得经营部供应主材的品种和种类。利隆得经营部提供主材的加工及供货周期为15天,结算形式为每月1号至10号对账期,30日结账。
2019年3月20日,“金派装饰下单(张衍)”通过微信与利隆得经营部经营者李伟锋联系称,“你好我是金派装饰张衍,以后我来负责公司订单这一块”。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2日,“金派装饰下单(张衍)”通过微信向李伟锋下订单,双方在微信中对定作窗帘的地点、规格、报价、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9日,“金派装饰下单(张衍)”向李伟锋发送转账截图一份,显示收款人李伟锋,交易金额1752.50元,付款人济南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隆得经营部提交的李伟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9日收款1752.50元,付款人济南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6月27日,李伟锋向“金派装饰下单(张衍)”发送微信称,“再给我付款19589元”,“金派装饰下单(张衍)”回复“收到,我填单子申请款项,我们公司这边得走程序,财务需要做账,我去催一催让她尽快”。
本院认为:利隆得经营部与金派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书,利隆得经营部按金派公司的指定定作并供应窗帘,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框架协议,仅表明双方达成定作窗帘的合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派公司向利隆得经营部下订单、报价、结算等均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对于利隆得经营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利隆得经营部提供了手机原始载体及银行交易明细,据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金派装饰下单(张衍)”系金派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派装饰下单(张衍)”向李伟锋发送一份转账截图,显示收款人李伟锋,交易金额1752.50元,付款人济南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隆得经营部提交的李伟锋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9日收款1752.50元,付款人济南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李伟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应一致,因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金派装饰下单(张衍)”系代表金派公司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派公司与利隆得经营部通过微信方式对定作窗帘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利隆得经营部按约定为金派公司定作窗帘且已经安装完毕,金派公司负有向利隆得经营部支付价款的义务。李伟锋于2019年6月27日向金派公司主张欠款19589元,金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金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利隆得经营部要求金派公司支付欠款19589元,予以支持。金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隆得经营部款项,给利隆得经营部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利隆得经营部要求金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伟锋于2019年6月27日向金派公司主张欠款19589元,金派公司未提出异议,属于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故金派公司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95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隆得经营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利隆得家纺经营部19589元;
二、被告山东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天桥区利隆得家纺经营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山东金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