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8民特57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七委一组金街小区一栋十门。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市鸿满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佳木斯市鸿满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终局裁决书合计裁决结果为307980.20元,2019年佳木斯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50元,12个月最低工资合计17400元,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数额远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此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范围,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称,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向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是双方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六十二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属于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
佳木斯市鸿满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不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富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8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都确定了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35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30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3080.00元,共计人民币287100.00元;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差额6289.20元;四、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人民币5791.00元;五、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伤残辅助器具费8800.0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307980.2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到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富锦市清华名苑小区9号—10号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于2015年9月21日在工作中眼部受伤,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等多处骨折及外伤,住院31天。2016年7月26日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20日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8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2日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富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及受伤部位为工伤。2017年9月21日富锦市人民政府作出富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富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富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9月11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黑劳鉴字(2018)总第一百一十四期011号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没有履行后续手续,被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工资是由申请人直接支付,而不是由申请人将工资打到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没有对被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不用遵守第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第三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申请人的工地负责人李子明为被申请人支付45500.00元医疗费,剩余所有费用都是被申请人自己垫付。医疗费51789.20元、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8800.00元、交通费4536.00元、住宿费790.00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日工资为240.00元,故被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40.00元×[(365天-104天)÷12月]=52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系被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引起的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终局裁决范畴。故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