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882民初3308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七委一组金街小区一栋十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市。
被告:***,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管理费合计373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307980.20元,合计681020.2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市馨海名都11、12号楼,并约定二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原告交纳工程承包管理费200000元。2015年6月,原告与**市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市**佲苑7、8、9、10号楼,工程价款为31630000元。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并约定二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安全伤亡事故由被告负责,管理费按照工程造价0.8%向原告交纳,即253040元。以上管理费合计453040元,二人仅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000元,后又借走20000元,尚欠原告管理费373040元。2015年9月21日,木工***在**佲苑7、8、9、10号楼工作中受伤。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所费、劳动能力伤残器具辅助费共计307980.20元,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伤亡事故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人身损害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系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个《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而成为同一事实,但其诉求既有主张承包管理费,又有基于工伤赔偿事实追偿人身损害赔偿款,虽被告人相同,但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尽相同,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非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不能将它们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和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1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