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12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七委一组金街小区1栋10门,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凯旋广场A栋35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上诉人宇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亨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71,080.00元及利息151,804.80元,合计422,884.8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2%计算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应于2017年8月7日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4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诉讼请求错误。2015年8月7日是***最后一次向***还款时间,而非***最后一次向***主张权利的时间。事实是,直到起诉前***一直向***索要欠款。二、***有证据证明一直向***索要欠款,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2015年8月7日以后除本人向***索要欠款外,自己在外地期间,还委托***和**向***索要欠款。2018年3月28日***还与***通电话主张权利。
宇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并非本案门款的债权人,无权向宇亨公司主张权利。二、***从2015年8月7日后,也未主张过协议书中的款项。沈阳北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门业公司)也从未向宇亨公司主张过该笔门款,一审认定***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期间效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亨公司给付欠款本金271,080.00元及利息151,804.80元,合计422,884.8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月利2%计算;2.宇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宇亨公司与北方门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北方门业公司为宇亨公司加工定做防火门,未约定价款总额。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付35%,安装完毕验收付30%,留5%质保金,按规定支付货款,不履行合同算违约。质保期壹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同日,宇亨公司与北方门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七条暂不执行,在施工过程中,如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公司按进度分期付款,安装完毕,如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除留保修金5%保质金,定做方款付清,如款不到位定做方负违约责任。2014年7月1日,宇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天鸿国际项目部还差门款伍拾贰万,余款在8月1日前结清,如推迟按叁分利息计算。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内随叫随到并无偿维修(非人为情况下)。”
2013年10月29日,***向***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15日,***签收兰西工地门款的30万元收据、2014年8月7日、8月9日,宇亨公司向***分别转账10万元、2万元,***分别于转账当日签收兰西门款的10万元收据、天鸿国际部分门款2万元收据各一张。2014年12月6日,宇亨公司向***转账10万元,载明兰西天鸿国际门款,****转账当日签收兰西天鸿国际门款10万元收据。2015年2月10日,***签收兰西门款10万元收据,该收条系宇亨公司将支票交给***后,***给宇亨公司出具。2015年3月2日,宇亨公司向***转账10万元,并收回了2015年2月10日的支票,2015年8月7日,宇亨公司向***转账5万元,载明付兰西天鸿国际工程款-门款,****转账当日签收收到宇亨公司兰西门款5万元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宇亨公司举示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宇亨公司与北方门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故上述《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宇亨公司与北方门业公司,***并非上述《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宇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天鸿国际项目部还差门款伍拾贰万,余款在8月1日前结清,如推迟按叁分利息计算,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内随叫随到并无偿维修(非人为情况下)。”签订协议后,宇亨公司于2014年8月7日、8月9日向***分别转账10万元、2万元,2014年12月6日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日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7日转账5万元,共计支付37万元,***、宇亨公司双方基于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情况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宇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宇亨公司《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是2014年8月1日,宇亨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7日,***于2018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宇亨公司最后一次给付门款的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8月8日起算,其应于2017年8月7日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律实施前,***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其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3.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举示:
1.***与***短信截图。拟证明:***于2017年1月15日向宇享公司催讨过案涉借款。
2.***与***通话录音。拟证明:***于2018年3月28日向***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的证言。拟证明:***、**从2016年4月起到2017年受***的委托,一直向宇亨公司的***索要欠款,***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的证言。拟证明:***代宇亨公司已向北方门业公司付清了全部购门款。
宇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宇亨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短信,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是****要案涉款项,且金额也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明不了***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首先,***与***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自称是与***一起要钱,但对于钱款的金额无法说清,而对要钱的时间却记得非常清楚,精确到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按***所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是在2018年3月28日之后才委托讨债公司讨要该笔所谓的欠款,而**就是讨债公司的人员。所以证人所说的要账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自己的证据已经将此事予以否定,所以***、**不能证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证言,***无法说清门的单价,无法说清门款结算金额,无法说清是否开具发票。对于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也自称不知道,称是***代为处理,明显可以看出,***对于案件事实是回避的,应由证人将上述事实呈现给法庭。最重要的是***称***垫付了全部货款,但对垫付的金额无法说清,而这是本案的重要事实。所以,***的证言应当视为证明内容不清楚,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举示的证据一的手机号码使用人系***,从内容看系***向***索要欠款,能够证明***于2017年1月15日向***索要欠款的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于2018年3月28日向***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举示证据三宇亨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二证人接受***委托索要欠款的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四可以证明***为宇亨公司向北方门业公司垫付货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宇亨公司与案外人北方门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为宇亨公司向北方门业公司垫付购门款。经***与宇享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对账,双方签订《协议书》,宇亨公司认可尚欠***垫款52万元,余款在8月1日前结清,如推迟按叁分利息计算。
***于2017年1月15日向***发送的短信截图(手机号183××××9999)内容为:“*总:我这段时间出门了,没时间跟你联系!我再问你欠我的钱的事!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快过年了我也不想说多!你自己签的字现在连本带利三十多万了!假如好还可以商量!假如不还,那我没办法只能委托要款公司他们自行处理!哥们儿一场这么逼我我也没办法了!你自己想想吧!”
二审庭审中,***的代理人认可短信截图显示的183××××9999系***的手机号码。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系***与宇亨公司是否存在垫款关系及***向宇亨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举示的《加工合同》《协议书》及宇亨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等书证,结合***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宇亨公司与北方门业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为宇亨公司垫付购门款及宇亨公司尚欠***垫付购门款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宇亨公司与北方门业公司,***并非上述《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正确。二审中,***举示的短信截图、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宇亨公司最后一笔还款后,于2017年1月15日及2018年3月28日向宇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于***为宇亨公司垫款的事实存在,且***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亨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案涉收据上均注明所收款项为门款,而所收款项性质系货款,故***于2014年8月7日所收取的10万元、于2014年8月9日收取的2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收取的1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收取的10万元、于2015年8月7日收取的5万元均应认定为借款,应从52万元本金中予以冲减。***为宇亨公司垫付货款,所垫付的款项属于借款性质。虽然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3分,但***在本案中主***亨公司按月利2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在此期间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截止2015年8月7日,宇亨公司尚欠***欠款本金15万元、利息81,853.3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826.67元、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9日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60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933.33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以3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万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533.33元)。宇亨公司还应向***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2018)黑0184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81,853.33元,合计231,853.33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6.00元,由黑龙江省宇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6.86元,由***负担7,14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唐新元
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