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提克热木·***、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1471号 原告:**提克热木·***,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古勒巴格街**和社区***南路43号3栋1**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k87E6L。 法定代表人:高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提克热木·***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克热木·***、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克热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我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在***加汗巴格乡集体增收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中,被告***要求本项目所需要的瓷砖我方提供,我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提供瓷砖、总瓷砖款271,000元,时被告***口头承诺此款2021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于我找被告催款被告***2023年1月4日出具给我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瓷砖款271,000元,此款2023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0元,剩余的121,000元2023年4月付清。这期间我提供了两次普通税务发票,但至今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没有支付货款271,000元。因此特向贵院起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告与本案中的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是向***提供的瓷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被告***2023年1月14日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我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欠我271,000元实,并约定2023年1月15日支付150,000元,剩余的4月份支付完毕的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中并没有我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是由被告***书写签字后出具给原告,证明欠原告瓷砖款271,000元,并承诺付款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张,证明我向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是至今未向我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要求***向我公司提供,但是我们没有收到,也没要求原告向我们提供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是由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给我发这个回单称给我打了100,000元,但是我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跟公司核实后确认是否打款,电子回单,***提供的信息,而且收款人也不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汇款单记载的收款人与原告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0月15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加汗巴格乡集体增收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供应瓷砖。2023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是271,000元,并出具承诺,承诺欠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23年1月15日支付150,000元,剩余部分于同年4月份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瓷砖款,被告***违约。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完毕提供瓷砖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瓷砖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克热木·***请求被告***支付瓷砖购买款27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克热木·***请求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提克热木·***支付瓷砖款27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热米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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