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高速公路南侧(17号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57624821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南路43号3栋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K87E6L。
法定代表人:高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星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星浩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星浩然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传染病综合楼建设项目,明强公司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20年9月24日,明强公司与星浩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混凝土款567,205元。星浩然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对此不知情,但并未否认该证据。星浩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星浩然公司应当知情,且其一直未作否定表示,***、**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对星浩然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同时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本案情况,虽然明强公司与星浩然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星浩然认可***是案涉的项目管理人员,***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中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说***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全权代表星浩然公司处置项目的一切事宜。综上,明强公司与星浩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改判由星浩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星浩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星浩然公司与明强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明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星浩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虽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但其并不是星浩然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明强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明强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是明知的,且货物交付、结算也是与***个人之间进行的,并未向我公司对接及结算,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这是我个人行为,当时与明强公司签的字都是我本人签的。
明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星浩然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67,205元;2.请求依法判令星浩然公司、***支付违约金66,171元,(以567,2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1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计算公式为567,205元×2%×7=66,171元);3.判令星浩然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星浩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明强公司与***口头约定,明强公司向***位于***传染病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2020年9月24日,明强公司与***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混凝土款567,205元未支付。2021年9月1日,***向明强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向明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67,205元,并约定因债权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混凝土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来承担给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在混凝土对账确认单上签名,其后又出具欠条,明强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是明强公司与***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明强公司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未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567,205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明强公司有权要求主***付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其主张的违约金。明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从2021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7个月,直至支付完毕为止,计算公式为567,205元×2%×7=66,171元。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错误,应为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法院立案之日止,共计224天,利息为567,205元x[3.7%(1+30%)]÷365天x224天=16,74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保险费的承担应按照胜诉比例分摊,即***承担1,000元×583948.3÷663376=880.30元,剩余部分由明强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明强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567,2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743.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星浩然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明强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是否产生律师费及多少不能确证,对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67,20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43.3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费880.30元;四、驳回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3.76元,诉讼保全案件受理费3,836.88元,两项合计14,270.64元,由被告***承担12,562元,原告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星浩然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其自认与***之间存在工程上的转承包关系;***亦自认其不是星浩然公司的员工,与星浩然公司之间存在转承包关系。因明强公司未提供***与星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星浩然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星浩然公司未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事后亦未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是代表星浩然公司履行的职务,故明强公司主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本案中,***自认洽谈合同时以其个人名义洽谈,并向明强公司说明货款由其个人支付。而明强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订立合同之时***具有代表星浩然公司的外观表象,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明强公司主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76元,由上诉人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