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1民初111号
原告:和田县新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MR78E2NR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MA77K87E6L。
法定代表人:高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县新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和田县新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田县新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需要补充收集证据,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田县新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已减半收取计1125.00元,由和田县新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