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1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求,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址湖东市。
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南路43号3栋1单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求、***、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6,510元及利息1,039元(自2022年3月22日至12月29日共计277天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3.7%×36,510元÷360天×277天=1,039元=1,039元),共计37,54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孵化中心***项目水暖部分负责施工,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相应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水电工程结算单,将剩余劳务费36,510元作为质保金。该协议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剩余劳务费36,510元即质保金满一年付清。但该项目质保期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6,51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一)2018年10月5日,答辩认**求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被答辩人星浩然公司承包的新疆***经济开发区的孵化中心***项目水电暖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支付方式约定:(1)在建设单位应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开始支付第一笔费用与乙方,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在2018年底停工前必须主体验收结束付实际人工工资的9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30日内付清到合同95%,余满一年付清。(2)乙方工人不得在最后付款日期前向甲方索要工资。依据上述合同,孵化中心***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详见证据2(2020)新322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第31页第六行)。据此,被答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在2022年3月21日后,才有权向答辩认**求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求主张水电暖工程款36,510元缺乏事实根据,答辩人**求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结算。1、退一万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最后一页备注显示,该工程做完第一屋时,因水电班组***其工人与钢筋班组***发生纠纷,第二层和第三层预埋时,被答辩人**求从外面另请他人完成(详见证据4),进入该工程第四层时,其要求回来施工第四层时,才在合同最后一页添加备注(该工程量明显由**负责)。其主张的第二层和第三层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故其应减少16,000元(每层8,000元)。且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答辩认**求签字,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恳请法院依法查明。2、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款36,510元证据与答辩人保存的证据明显不符,报损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并对***孵化中心***项目第二层,第三层没有施工,应按照每层8,000元扣除,两层共16,000元(详见证据4-2),实际只有20,510元工程款,据此。说明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和答辨认保存证据存在差异,金额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必须依照,《合同法》规定,按照约定待水电工程备案一年结算,才能主张权利。恳请法院查明,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应承担案外人钢筋班组***中介费30,000元,两抵后,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求支付现金9,490元(详见证据3-2,证据4)。答辩人**求提供的证据显示,水电暖安装工程系案外人钢筋班组***介绍,双方约定中介费为3万元,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详见证据3-1),依照《合同法》中《居间合同》规定被答辩人***依据约定应当予以支付9,490元(36,510元-16,000元-30,000元)欠款9,490元,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36,510元,还不到起诉时间节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且该工程结算单也没有**求签字。既然要结算,也有扣除第二层和第三层的16,000元,扣减其居间介绍费30,000元,被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求9,4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留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追偿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劳务施工协议1份(原件),证明我承包***开发区孵化中心***水电暖工程且证明我与被告**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证明2018年10月5日被告**求与原告签署劳务合同,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我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被告欠我劳务费36,510元;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证明质保金36,510元由被告***支付,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求协商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孵化中心***项目水电暖部分负责施工,被告**求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求的监管人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剩余的劳务费是36,510元,经原告与被告***约定此钱作为质保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求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满一年后付清;涉案工程2021年3月22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工作,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求的监管人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剩余的劳务费是36,510元,经原告与被告***约定此钱作为质保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单上载明工程质保金36,510元由被告***付,原告与被告***对此结算单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公平交易,故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39元(自2022年3月22日至12月29日共计277天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3.7%×36,510元÷360天×277天=1,0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5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