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875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古丽·***尔荪,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高兖,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古丽·***尔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50元,合计311,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田地区海关办公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和田地区海关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按建筑面积的95%核算为装饰装修面积,每平方为449元(不含税金)海关大楼10431.8m。共计:10431m×95%=9910.21×449元=4,449,684.29元。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期经原告***与***(系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核算和田地区海关大楼项目总劳务费:5,045,214元整,上报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由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同意后统一发放,其中2020年12月28日前已付款3,200,000元整,2020年1月15日前发放1,393,858元整,剩余扣除维修费用151,356元,还欠原告***300,000元整.2021年1月13日,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欠条并承诺若涉案工程甲方未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务费300,000元整。但到目前为止,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展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属实,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约定工期,承包范围等事项的事实。2.***一份(展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给原告写明已支付***劳务费3,200,000元,并承诺剩余尾款在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3.***一份(展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2021年1月10日前结算付清所产生的劳务费。4.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合计欠原告300,000元,如甲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未付,此款由本公司垫付。
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田地区海关办公楼室内装修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和田地区海关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工期自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核算。按建筑面积的95%核算为装饰装修面积,每平方为449元(不含税金)海关大楼10431.8m。共计:10431m×95%=9910.21×449元=4,449,684.29元。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期经原告***与***(系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核算和田地区海关大楼项目总劳务费:5,045,214元整,上报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由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同意后统一发放,其中2020年12月28日前已付款3,200,000元整,2020年1月15日前发放1,393,858元整,剩余扣除维修费用151,356元,还欠原告***300,000元整.2021年1月13日,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欠条并承诺若涉案工程甲方未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拖欠的劳务费300,000元整。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2021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由本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交付甲方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劳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300,000元工程款,虽然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但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为债务加入,表明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原告***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第三人债务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在300,000元范围内对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利息,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300,000元劳务费,但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1,5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62元,由被告新疆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31元,由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