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456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新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MA783M0B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MA77K87E6L。 法定代表人:高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MA77WTKL90。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艾力苏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分公司)、新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6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把自己的服装鞋业扶贫产业园(一标段)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星浩然公司施工,被告星浩然公司把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田分公司。经过与被告**和田分公司计算结算价为254000元,被告虽然已付90000元,对剩余的164000元多次协商无果至今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被告星浩然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程量计算,付款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和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同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拨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工人,并未支付至我公司。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和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实事认定如下: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承建的和田县服装鞋业扶贫产业园(一标段)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星浩然公司施工,被告星浩然公司把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田分公司后,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竣工后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田分公司负责人结算后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确认欠劳务款254000元;其中被告已付90000元后,剩余的164000元至今未付;此清单当时由被告**和田分公司负责人阿不都艾力苏旦出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项:(一)案涉接受劳务行为的主体;(二)关于未给付劳务费支付的问题。 关于接受劳务行为的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虽然是星浩然公司,但是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程量计算、付款等行为原告与被告**和田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星浩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和田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务的行为,故被告**和田分公司应当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关于未给付劳务款支付的问题,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和田分公司负责人阿不都艾力苏旦确认劳务款并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其中已付90000元,剩余的未付。因此,被告**和田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164000元劳务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田分公司支付164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麦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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