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新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MA783M0B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MA77K87E6L。 法定代表人:高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东巴克路50号***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MA77WTKL90。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艾力苏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分公司)、新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8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把自己的服装鞋业扶贫产业园(一标段)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星浩然公司施工,被告星浩然公司把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田分公司。经过经过与被告**和田分公司计算结算价为58400元,多次协商至今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被告星浩然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程量计算,付款行为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和田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同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施工人,拨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工人,并未支付至我公司。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和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实事认定如下: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公司承建的和田县服装鞋业扶贫产业园(一标段)厂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星浩然公司施工,被告星浩然公司把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和田分公司后,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竣工后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田分公司负责人结算后出具一份剩余工资确认单,确认欠劳务款58400元至今未付;此确认单当时由被告**和田分公司负责人阿不都艾力苏旦出具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剩余工资确认单”、施工发包通知单、证人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项:(一)案涉接受劳务行为的主体;(二)关于未给付劳务费支付的问题。 关于接受劳务行为的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虽然星浩然公司,但是从业务洽谈到具体干活、工程量计算、付款等行为原告与被告**和田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星浩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告**和田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务的行为,故被告**和田分公司应当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关于未给付劳务款支付的问题,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和田分公司负责人阿不都艾力苏旦确认剩余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清单,因此被告**和田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58400元劳务款。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田分公司支付584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新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麦提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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