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01民初307号
原告: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原告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浩然**分公司)、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然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被告星浩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浩然**分公司支付货款338,095.65元;2.判令被告星浩然**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用,合计:388,095.6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材料,但是双方之间未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因在于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迟迟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对于购买材料清单和金额都予以认可,原告也按照要求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对发票都进行了认证,经过原告与被告星浩然**分公司的公司负责人核对及开具发票数额来看,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材料款338,095.65,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被告星浩然公司辩称,1.被告星浩然公司与原告开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开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星浩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和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行为。在整个施工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以及工程结束以后至今,原告也没有和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进行过实际履行行为。原告从未和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进行过结算。3.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不属实。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接收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据此证明答辩人欠原告货款。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案涉货物洽谈、实际供货、结算等实际履行行为进行举证。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告***位于***北京工业园区(***现代示范产业消防站建设项目)的工地供应材料,原告开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材料义务。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的欠款凭据上由案外人***和案外人**签字。2023年8月15日,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并向原告开源公司承诺汇款已挂账的450,928.75元,未挂账的101,222.9元,合计552,150.6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星浩然公司中标***北京工业园区(***现代示范产业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后承包给了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工程由被告***来具体施工。
再查明,原告开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4)新320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被告星浩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388,095.65元。查封、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开源公司缴纳保全费2,460.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裁定书、保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来承担给付材料货款的责任;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开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材料款338,095.65,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被告***应承担支付材料货款338,095.65元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星浩然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其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上的转承包关系;因原告开源公司未提供被告***与被告星浩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星浩然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星浩然公司未授予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事后亦未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是代表被告星浩然公司履行的职务。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本案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洽谈,虽然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开具发票,但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开源公司承诺货款由其个人支付。而原告开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订立合同之时被告***具有代表被告星浩然公司的外观表象,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告***实际供应的材料款为338,095.65元。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星浩然**分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交易。而且本案中,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虽被告星浩然公司是涉案工地发包方,但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形,故原告开源公司主张被告星浩然公司、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开源公司述称,原告开源公司的50,000元损失,来源是因为没有向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实际供货,但是向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开具了552,150.65元的发票,超出实际供应的材料款338,095.65元,导致税务冲红抵扣会产生13%的书费,所以产生50,000的损失。(计算方式以552,150.65元-338,095.65元所得出的金额乘以13%的税率)。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告星浩然**分公司开具五张552,150.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出了实际供应的材料款。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星浩然**分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原告开源公司就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没有真实业务,原告主张被告星浩然**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开源公司提交保全费、保险费、裁定等证据,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被告星浩然**分公司、被告星浩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没有查封冻结被告***的账户资金,故原告对付保全费、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338,095.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38,095.65元;
二、驳回原告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72元,由被告***承担3,185.71元,原告和***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