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775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阳路与龙盛路交汇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6388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消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985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11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7464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绩效工资67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进入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21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9月19日,原告被公司告知已被开除,公司安保人员拒绝让原告进入公司,后和公司协商,公司称安排原告学习调岗,但一直未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与公司协商经济补偿也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11月21日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月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5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有误。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已经无法进入单位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学习调岗却一直不通知原告返岗,原告月工资从7000余元减少至1700余元,被告上述操作一方面是强迫原告自行离职,另一方面被告已知原告提起仲裁,为取得***支持,被告在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为被告发放三个月的工资,***以被告仍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为由认定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陷入被告的陷阱。且在仲裁通知书下达一周后,被告即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也证实被告上述操作的真实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11元,庭审中也作出说明,但***却认为原告主张的为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河消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第一项和第三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至2022年12月,并一直按时正常发放工资至2022年12月份。被告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情形。因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接到被告通知后不参加待岗培训考试,自2022年11月16日起无故旷工,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和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16日解除,因此无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主张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还是在第二项诉求中主张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才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对该项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第四项诉求主张数额不准确。原告诉求拖欠的绩效工资数额6783元不准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五,2021年9月至12月应发数额为1800元;2022年1月至9月应发数额为4204.57元,合计6004.6元。原告所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5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天河消防公司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2年12月。2022年9月19日,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安排原告待岗学习,期间每月发放其基本工资1900元/月+学历补贴200元+职称补贴500元+**补贴50元,扣除被告各项代缴费用后,实际发放1700.15元/月。被告为原告发放2022年9月工资4605.06元、10月工资1700.15元、11月工资1700.15元、12月工资1003.65元。被告并提交恒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支付过程。2022年11月14日,被告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2022年11月16日上午9点到公司进行待岗培训考试,原告未于规定时间参加考试。被告处有关绩效工资的薪酬制度,全体职工至今未发放2021年绩效工资及2022年绩效工资,原告2021年9月至12月应发绩效工资金额为1800元,2022年1月至9月应发绩效工资金额为4204.57元,合计6004.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欠付其绩效工资6004.6元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与被告处安保人员进行对话,被告处安保人员称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口头通知不允许放行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话,**告知**无法进入被告公司,**主张:“我现在在门口进不去,公司不让进,什么态度,就是明着把我撵走吗?”**:“对啊,**没给你说吗?让你周一就不用来了。”**:“周一来了,你只是口头说的?但是你没有那个最起码把辞退信、辞退通知书之类的东西吧。”**:“恩,那行,回头让***补一个。”**:“对,刚口头说今早上上班不让进了,门卫不让进,说是谢董事长说的……我的意思是最起码得有书面的东西,辞退我的理由。”**:“行,你的意思还是不辞职是吧。”**:“不是不辞职,咱是没有任何错误,没有涉及到公司任何利益,你是无缘无故辞退。”**:“你就是说还是不辞职是吧……”同日,原告被**移出“质量体系认证小组”、“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微信工作群。 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载明其2022年8月应发工资为7440.63元,2022年7月应发工资为7821.34元,2022年6月应发工资为7049.92元,2022年5月应发工资为6764.5元,2022年4月应发工资为6808.35元,2022年3月应发工资为7291.04元,2022年2月应发工资为6897.17元,2022年1月应发工资为7789.65元,2021年12月应发工资为7787.26元,2021年11月应发工资为7698.09元,2021年10月应发工资为7919.35元,2021年9月应发工资为7519.32元。 ***审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微信,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载明:**同志:因你于2022年11月16日起无故旷工至今,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你,自即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河消防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欠付绩效工资。该***于2023年1月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6004.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在其接到被告待岗考试培训通知后,未按要求进行待岗考试培训考试解释为:“被告只是让我培训,没有让我回去上班。要我回原岗位的话我就回去,如果是待岗培训我就不回去,我没有犯任何错误,我不应该待岗。”本院于庭审时要求被告庭后需提交原告被责令待岗所依据的证据,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原告签字的《关于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认证情况说明》、《工会会员维权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等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其要求原告待岗的合理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发放表、《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待岗培训管理办法》、《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2021、2022绩效工资发放表、《关于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认证情况说明》、《工会会员维权申请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虽提交其与被告处工作人员**2022年9月19日的通话录音,载明***过电话向原告告知被告欲辞退原告的通知,并多次在电话中询问原告是否辞职。但被告并未于该日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书等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性文件,亦未以被告名义辞退原告。被告以原告需待岗培训为由,自2022年9月起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生活费至2022年12月。本案***审于2023年1月4日进行,截止至***审前,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等文件,故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有相关事实依据,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后提交的《关于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认证情况说明》、《工会会员维权申请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应依照公司管理制度接受待岗培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已组织原告学习其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同时,经法庭调查可知,被告自2022年9月19日起便将原告移出其工作群,并告知门***禁止原告进入被告工厂场所,被告自2022年9月起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欠付原告部分绩效工资未付。原告于2022年11月拒绝待岗培训考试并于2022年11月21日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至此,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在用人单位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未得到劳动保护时,认为用人单位强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背一般人的认知。原告拒绝待岗培训并向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了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的平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应发工资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载明金额为准。原告2022年9月以后的工资因其待岗培训等情形明显减少,故本院以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收入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7399元。原告于2021年3月入职,于2022年11月拒绝调岗并拒绝待岗培训考试,同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书到达被告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虽未举证证实其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但不影响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798元(7399元/月*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第6页载明原告于仲裁时系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原则,故对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证实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可一并处理。原告虽主张其在***审中已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变更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但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符合:“(一)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被告庭审时主张尚欠原告绩效工资6004.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798元; 二、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效工资600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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