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2122号
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7层1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园,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遵大路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1号办公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园、李娇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77114.5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77586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办事处××大道××与新港××(现路名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遵大路与雍州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项目,其中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STP5总装车间2014年9月5日开工,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展厅2014年9月15日开工,2014年10月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仅在2016年年初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仍有工程款7977114.5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没有提出过让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是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招商引资过来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的工程结算资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工程装修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当时所有的项目均是由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局主导的,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应该向让其施工的主体主张工程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协调,原告博艺公司对被告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展厅的装饰装修及电路、STP5总装车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及电气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STP5总装车间工程于2014年9月5日开工,2014年9月16日竣工。展厅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2014年10月5日竣工;上述两项工程经监理单位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原告博艺公司就其施工的工程结算报价总计8377114.5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博艺公司交通银行的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中汽智达(洛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对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一事,证明事实如下: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为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STP5总装车间(内部装修)与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展厅项目(外墙装修和内部装修)两部分。该部分工程由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10月进行施工,由我公司实施施工监理。河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驻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由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该公司就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案号为(2018)豫01民初1850号】,被告认可原法定代表人路政通接手公司时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2日变更为路正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对被告注册地所在的蓝宝石显示器件产业园的展厅及总装车间的装饰装修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要求原告进行施工,但未明确涉案工程是由何人施工,且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故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结算报价资料,该两项工程的报价为8377114.51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结算金额存在问题,又未向本院就涉案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8377114.51元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977114.51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已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故被告最迟的付款日亦为该日,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本金以797711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于2016年9月22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诉未超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7114.51元及利息(以797711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70元,由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80元,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张晓炳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