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11660号
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7层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942746359。
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园,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与阳光路交叉路口往东约100米奥园悦城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9F102M57。
法定代表人:董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园园、郝建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456526.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56526.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的利息为585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95.7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园悦城城市展厅装修包装、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C-XZCW-YXHT-2021.036);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将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使用,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56526.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526.09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向原告以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3%为限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应付款金额有误,质保期尚未到期,被告应付款金额应变更为442830.31元。原告诉称的合同结算工程款456526.09元,包含质保金13695.78元。依据涉案合同第4.1条及6.1条约定,质保金应于保修期届满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质保金款项。2、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后果,系对原告损失的补偿,鉴于我国对违约责任的原则系补偿为主,原告仅有权按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与涉案合同约定及实际不符。原告诉称的违约金13695.78计算错误,应不予支持。依据涉案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应于本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456526.09元的97%即442830.31元。同时,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结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2021年8月19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时间2021年8月9日来看,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前。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从逾期的第30天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3%。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原告方可向被告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所以,原告诉称的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奥园悦城城市展厅装修包装、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C-XZCW-YXHT-2021.036),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制作安装内容。本工程规格、工艺、尺寸、用料、数量等详见附件一《奥园悦城城市展厅精装物料制作价格清单》。第二条制作安装完成时间及交货地点。乙方应于2020年8月1日前在甲方指定地点将本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三条制作安装费用。3.1.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为418831.28元,增值税为37694.81元,不含税金额及增值税合计为456526.09元。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如下约定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向乙方支付制作安装费。第一期: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本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7%;第三期:本工程合同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保修金,不计利息。第六条保修期。6.1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本工程的保修期。保修期内,本工程出现坏、脱落等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损坏之日起48小时内(如遇风雨天气影响户外施工,则顺延时间)修复完毕,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从逾期的第30天起计,甲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累计总额应以甲方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3%为限。第十六条其他。16.5本合同附件:附件一《奥园悦城城市展厅精装修物料制作价格清单》。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1日,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开始使用原告装修的奥园悦城城市展厅。
2021年2月21日,《约谈会议记录表》上面记载,悦城展厅结算金额为456526.09元。2021年8月1日的《项目完成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记载:开工日期2020年7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1月19日,奥园悦城城市展厅装修包装、制作及安装工程款共计456526.09元,加盖有原告印章及经办人肖予军签名,有被告经办人员李耀明、张莉等人各自签名。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请求被告将工程款的97%即442830.31元汇入原告账户中。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装修工程款为456526.09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17日,在与原告肖予军的微信聊天中,被告人员李耀明回复称“这月付款,差财务签字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奥园悦城城市展厅装修包装、制作及安装合同》,《约谈会议记录表》,《项目完成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申请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园悦城城市展厅装修包装、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20年8月1日,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开始使用原告装修的奥园悦城城市展厅,即该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奥园悦城城市展厅装修包装、制作及安装合同》对制作安装费456526.09元、付款方式、保修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可知,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6526.09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按工程款456526.09元的3%计算即为13695.78元。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获得本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再诉请工程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约谈会议记录表》、《项目完成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可知,被告辩称的竣工验收日期明显发生在其实际使用奥园悦城城市展厅即2020年8月1日以后,故本院对被告于法无据部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526.09元、违约金13695.78元,共计470221.8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1元,由被告新***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