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754号
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园园,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娇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暂计至2019年2月13日48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园园、李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墙砖、地砖等产品,合计9342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工地经原告现场验收合格暂不支付其相关费用,第二批货到工地经原告现场验收合格手续齐全后结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等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确认,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确认,被告***在乙方签约代理人处签字捺印。乙方开户银行为工行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17×××09。原告提交的三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原告向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账号转款共计504548.8元。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赵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6222021702054783659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赵娟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出纳,负责出纳工作,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由赵娟以个人名义向天弘诚公司业务员***支付10万元货款等,赵娟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由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催款函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现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尚有余款未结清,收到此函后,尽快将剩余款项转至我公司账户等。
被告***收到诉状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曾在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对外工程业务,是该公司三名股东之一;在《订购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该合同已完全结算完成;该货款分为三部分,一是合同外的楼梯踏步货款51730元,该货物由被告自主购买给原告的;二是在合作过程中,因原告计算不精确致使天弘公司仓库没有该项目用砖库存,被告从第三方处购买原告工程用砖计15854.4元;三是10万元中有35000元属于天弘公司的货款,但被告经与该公司朱光德达成协议用该35000元抵扣属于被告应于该工程项目的业务提成,是天弘公司分配给被告的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称由于不知情,故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货款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能够证明原告将10万元货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根据郑州天弘诚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证明该公司对被告***答辩所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案涉款项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由被告***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