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2民初2475号
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富邦装饰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东街时代特区****。
法定代表人:寇保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身份证号:×××。
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经济开发区招远路
法定代表人:孙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西富邦装饰公司诉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邦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玺、王轶、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庭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富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因债务转移产生的合同义务,依约交付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华源·滨河一号”住宅小区五套房产(1号楼2单元2504室、3号楼2单元3002室、3号楼2单元2202室、6号楼2单元1902室、6号楼2单元2002室)。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订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定襄环保产业园区公寓(两栋)、实验楼(一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1549万元。后因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订立《抵账协议》,承诺以被告建设的五套房屋抵顶给原告,折价2182477元。该五套房产坐落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华源·滨河一号”住宅小区,分别是1号楼2单元2504室、3号楼2单元3002室、3号楼2单元2202室、6号楼2单元1902室和6号楼2单元2002室。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本单位焦玉奎全权代为办理该债务转移事宜。2016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华源·滨河1号住宅认购书》,编号依次为BHB032、BHB033、BHB034、BHB035、BHB036,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收据”编号依次为0016801、0016802、0016803、0016804、0016805。该五份“收据”均载明,由被告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结算。依据该五份《华源·滨河1号住宅认购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五套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屋认购书,也没有向其出具收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认购书的主体是朔州宣源公司和焦玉奎,收据也是向焦玉奎出具,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范围是焦玉奎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就房屋抵账进行协商,没有委托焦玉奎与朔州宣源公司协商任何法律事务。因此,认购书和收据不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不产生债,原告据此请求朔州宣源公司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基础;二、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朔州宣源公司之间的债也已经消灭,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不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讲都不能取得朔州宣源的房屋。朔州宣源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朔州宣源公司无需向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交付房屋,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也无需向朔州宣源公司给付房屋价款。虽然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即使在当时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对合同标的有处分权,直到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被告《抵账协议》解除之日,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也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不能取得房屋;三、退一步讲,即使焦玉奎所签订的认购书被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也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假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假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朔州宣源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抵账协议》被解除,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无需向朔州宣源公司支付房款,朔州宣源公司在不能取得房屋价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房屋,除非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或者原告向朔州宣源公司支付房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山西富邦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合。
朔州宣源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上只能反映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订立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晋商银行“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凭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要想完整的证明这个问题,需要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完毕,也证明不了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
4、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订立的《抵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原告为债权人,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为债务人;抵账的五套房屋明确具体,均为被告所开发的住宅。该协议中涉及的五套房屋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认购书》标的物相同;原告依据《抵账协议》去被告处办理了债务转移手续,并与被告签订了五份《认购书》。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抵账协议》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方不是这一份《抵账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抵账协议》真实存在,在聚力环保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朔州宣源公司并没有将《抵账协议》中所述的五套房屋的所有权交付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并没有取得《抵账协议》中所述的五套房屋的所有权,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无权将被告的房屋抵顶自己的债务;被告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依据这一《抵账协议》在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
5、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焦玉奎)》、原告与焦玉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名单》、焦玉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焦玉奎为我公司职工。原告授权焦玉奎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办理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债务转移事宜,办理被告以五套房屋承接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债务事宜。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焦玉奎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法人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方不是当事人,无法确认。焦玉奎来到被告处并没有向被告出示过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仅仅限于办理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有关定襄产业园区工程款支付债务转移,并没有授权焦玉奎与被告签订有关协议。请审判长注意,被告在开庭前复制案卷的时候有关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原告今天当庭出具的授权书不一致。当庭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是后补的,请原告解释一下这是为什么。对于这份证据是当庭提供,不予采信。寇保和的私章加盖的位置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对于劳动合同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6、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华源·滨河1号住宅认购书》、债务转移收据,拟证明:该五份认购书中五套房屋与《抵账协议》标的物相同。被告对《抵账协议》内容是明知的。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为承包与发包关系,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自愿以其开发的五套房屋承担山西聚力环保公司转移给自己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以上债务转移给被告,并认可这一法律事件。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份认购书和五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购书中的认购人是焦玉奎,买受人也是写的焦玉奎,收据也是写的焦玉奎,所以,认购书与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焦玉奎来被告处签订认购书没有向被告出示授权委托证明书。认购书上面写的是一次性付款,由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结算,但是山西聚力环保公司至今没有向朔州宣源公司付款,朔州宣源公司也没有收到焦玉奎的付款,也没有收到本案原告的付款,根据同时履行抗辩原则,被告没有收到房款,不能交付房屋。
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晋民终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朔州宣源与山西聚力签订过《抵账协议》及随附《抵账协议》所写的“两支欠条”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解除,山西聚力与朔州宣源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山西富邦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对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这份协议同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分属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表现为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内容不同。虽然被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因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朔州市中院的判决书仅有一条判决内容,即解除朔州宣源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并没有同时判决解除原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也没有判决解除被告与其他任何第三人签订的类似合同。当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不属于代物清偿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朔州市中院的以上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写到:“如涉及本案《抵账协议》等而产生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原告商品房抵顶被告拖欠第三人债务的代物清偿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不能实际履行,则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原金钱之债并不消灭,第三人可依法直接向被告求偿”。这个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原告只是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并没有向法院请求将来该判决还可以使用于其他类似纠纷,而且该判决没有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一种脱离法律依据的说辞,是背离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不足为凭。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行使独立审判权,不宜采信该认定。被告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与聚力公司事实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聚力公司是债务人,于是才有了本案的债务转移纠纷,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不同意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本案的基础在于朔州宣源公司与聚力公司是否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这两个案件互不为基础,互不为前提。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律关系完全具备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法律要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焦玉奎是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的职工,上面并没有说焦玉奎是代表本案原告到朔州宣源公司办理房屋抵顶手续。
山西富邦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在原告证人作证过程中已经查明焦玉奎赴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除了该通知外还携带有原告与聚力公司的抵账协议,原告向聚力公司、宣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这一整套手续才是办理债务转移的全部手续,单纯用该通知证明被告主张是片面的表现,是形而上学的表现,应当结合以上全部手续决定对该通知的采信与否。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山西富邦装饰公司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权关系。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因受山西省整体经济下行的影响,市场疲软,三角债务增多,造成甲方(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短时间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山西富邦装饰公司)工程款项,为及时解决工程欠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拥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滨河一号小区住宅房产五套抵给甲方,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款项”。该协议确认的五套抵账房屋与本案涉案五套房屋标的物相同,房屋总价款为2182477元。该《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公司职工焦玉奎签订了五份《华源·滨河1号住宅认购书》,“认购书”第二条第1项和第5项约定,“一次性付款;该房屋价款由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并为焦玉奎出具了五份交款人署名为焦玉奎的收款收据,但在收款收据上均载明“聚力结算”字样。在认购书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要求交付涉案抵账房,但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因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的《抵账协议》交付购房款而拒绝交付涉案房屋。2018年1月25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认为,“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抵账协议》,实质上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一直分文未付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房款,致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当初订立协议的真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抵账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如因该《抵账协议》等产生的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以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抵顶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拖欠第三人债务的代物清偿合同,因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而不能实际履行,则第三人与山西聚力环保公司之间的原金钱之债并不消灭,第三人可依法直接向山西聚力环保公司求偿”。故,作出(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华源·滨河1号住宅认购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在该《认购书》第二条第1项和第5项约定;“一次性付款;该房屋价款由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然因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交付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涉案房款之义务,使得其与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抵账协议》被已生效的(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涉案购房款。而本案原告亦未实际支付被告朔州宣源房地产公司涉案购房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涉案诉争房屋,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然据(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原金钱之债并不消灭,原告可依法直接向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求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明
人民陪审员   杜金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