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1民初430号
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东街时代特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焦某。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居定襄县季庄乡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园区。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居定襄县季庄乡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园区。
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订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施工内容为忻州市定襄环保产业园区公寓(两栋)、实验楼(一栋)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签订金额为1549万,工期180日,工程款支付为开工后,本工程在农历春节之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80%,其余17%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垫资工程建设,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待至2014年底,农历春节前,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2015年初工程施工中由于空调、消防打压试水双方顺延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压力及损失巨大,2016年1月29日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抵账协议》,被告向原告表示将其拥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滨河一号小区住宅五套抵账原告工程进度款,总价值为2182477元,2018年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2475号判决,被告对该五套住宅不拥有产权,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因被告不是五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无法履行。
综上所述,该工程从开工建设时至今日,原告每年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对已完工程也不办理工程决算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182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55249.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60元;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由张全德挂靠原告资质与我公司签订的,且中标通知书及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全部由张全德签字,工程由张全德完成,原告公司没有施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交接,且工程实际施工仅完成30%左右。《抵账协议》是张全德与我公司以及原告三方共同沟通签署,抵顶的不是工程进度款,而是第三方的材料款。我公司为原告下发交房通知书,且朔州房地产公司向抵账方出具缴纳配套费通知书,每套房缴纳两万余元配套费即可入住,因原告未缴纳配套费造成房屋未顶账也未能入住。故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及损失24260元,我方不承担。原告已在其他法院起诉张全德,有可能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定襄环保产业园区公寓(两栋)、实验楼(一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地点: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工程内容:给水、排水、强电、弱电等。开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
合同暂定金额:1549万。工程进度款支付:开工后,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农历春节之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80%,其余17%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
2014年10月1日,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开始实际施工。2015年3月16日,由于空调、消防打压试水影响工期,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延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滨河一号住宅房产五套总价值2182477元,抵给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款项。并有原、被告盖章,及公司代表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抵账协议》后。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抵账协议、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实施部分工程,双方虽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但双方于2016年1月29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抵账协议》中约定的2182477元系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8247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时间,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182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被告赔偿损失242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义务,因双方已签订《抵账协议》,且《抵账协议》签订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工程再进行施工,可以认定《抵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无需再另行结算,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182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7.95元,由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49元,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凤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霍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