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上诉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55249.5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06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已完工程的结算义务;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又认定双方签订的《抵帐协议》是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无需再另行结算,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182477元,利息起算工期为上诉人起诉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确定的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3、上诉人因履行《抵帐协议》向第三人朔州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上诉人所交的诉讼费24060元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182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55249.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60元;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义务;四、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定襄环保产业园区公寓(两栋)、实验楼(一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地点:定襄县季庄乡北林木村。工程内容:给水、排水、强电、弱电等。开工日期: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
合同暂定金额:1549万。工程进度款支付:开工后,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农历春节之前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80%,其余17%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承包方。
2014年10月1日,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开始实际施工。2015年3月16日,由于空调、消防打压试水影响工期,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延期90天,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滨河一号住宅房产五套总价值2182477元,抵给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款项。并有原、被告盖章,及公司代表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抵账协议》后。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抵账协议、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并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实施部分工程,双方虽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但双方于2016年1月29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抵账协议》中约定的2182477元系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82477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时间,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182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被告赔偿损失242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义务,因双方已签订《抵账协议》,且《抵账协议》签订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工程再进行施工,可以认定《抵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无需再另行结算,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7.95元,由原告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49元,被告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7.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份: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和宣源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欺瞒行为,导致我方顶账协议诉讼败诉,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顶账协议之后,三方签订协议后朔州宣源公司为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房源,并要求其交纳配套费后即可入住,但因上诉人没有按时交费才引起后续的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4060元?3、上诉人的工程结算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时间起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6年1月29日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朔州市朔城区张辽南路西恢河北岸滨河一号住宅房产五套总价值2182477元抵给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民初3号和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2475号生效民事判决,上述《抵账协议》因被上诉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因而履行不能,故被上诉人应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相应责任,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24060元损失问题。上诉人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因履行《抵帐协议》向案外人朔州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交纳的诉讼费24060元损失的主张,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且通过诉讼不是解决该争议的唯一途径,故上诉人主张24060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2016年1月29日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抵账工程款2182477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2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7.95元,由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49元,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山西富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山西省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