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2305号
原告:武汉市万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21支沟金城国际石材城A3-28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中湘建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周家河村四组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万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山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湘建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湘公司)、第三人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被告武汉中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万山公司诉称,自2016年3月3日起,原告武汉万山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六建公司就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武汉中湘公司股东**、**系湖南六建公司武汉地铁项目负责人(见原告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注:有**、**、**签字的合同及结算书),原告与其业务往来频繁。2017年1月16日被告武汉中湘正式注册成立。2018年9月14日,被告武汉中湘公司声称中***将至,急需资金45万元,便向原告拆借。原告见被告武汉中湘公司的诸多股东(**、**、**。见武汉中湘公司股份信息)也系第三人湖南六建在武汉地铁项目之工作人员,为维护长期合作关系,便同意在第三人湖南六建的材料款收回后就向被告武汉中湘转款45万元(见转款凭证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武汉中湘在收到该笔45万元借款后,根本没有还款之意愿,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要求原告向第三人湖南六建索要。于是,原告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长***委员会主张权利。经长***委[2021]***字第671号裁决书的第7页的意见中认为“武汉中湘建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武汉市万山石材有限公司未提供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示其支付武汉中湘建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5万元的证据”(详见该仲裁裁决书)。因此,原告便向被告武汉中湘公司继续主张权利,可被告武汉中湘未置可否。综上所述,被告武汉中湘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清偿,可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导致原告债权落空。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中湘公司辩称,原告武汉万山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武汉中湘公司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从未向原告借款及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且原告的付款凭证备注为支付劳务款;2、原、被告之间因第三人湖南六建公司地铁施工项目合作较为频繁,被告承接了第三人的部分施工项目,原告在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原告在另案中提到了双方签订过分包合同,因此出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及收到劳务款的情况,被告收到后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劳务报酬,用于项目,但是至今款项尚未结算,不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湖南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武汉中湘公司股东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武汉万山公司与第三人湖南六建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采购、供应山东白麻花岗岩,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第八标段项目,自此双方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案外人**在合同落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作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还有2017年4月14日的《石材采购合同》、2017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1月16日的石材采购合同》、2018年11月7日的《石材补充协议书》等等。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55万元。同年9月18日,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9月14日,湖南六建公司支付武汉万山公司款55万元整,此款非任何项目的材料款,其中10万用于归还***借款,另外45万,由武汉万山公司转至武汉中湘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武汉中湘公司45万元,摘要为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自认2017年5月7日、8日、6月4日、9月30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过案外人***相关款项以及原告与第三人还有劳务承包关系。
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案外人**亦是被告武汉中湘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武汉万山公司转账给被告武汉中湘公司45万元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的项目委托代理人**同时是被告的股东,说明二个公司在管理人上相重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原告与第三人因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等在相关地铁线路建设上有石材、劳务供应的业务往来,被告亦在原告自称的借款前已频繁的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汇款;并且辩称其与原告(或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虽原告对此不认可,但以上种种,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或在第三人的地铁建设项目上存在交往合作,此种情况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借条却转账给被告45万元并备注为劳务报酬而非借款,款项性质能否定义为借款,本院存疑。并且第三人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55万元并于9月18日出具《证明》,清晰的说明其中45万元的用途为由原告转给被告,从另一方面也佐证了原告转给被告的45万元非借款。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9月18日转给被告的45万元系借款,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万山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武汉市万山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