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24民初551号之一
原告:仁化县黄屋***砂石加工经营部。
经营场所:仁化县×××××××委会黄屋组***。
经营者:蓝荣华。
被告:***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1。
原告仁化县黄屋***砂石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经营部于2021年7月20日以铭锦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部以铭锦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仁化县黄屋***砂石加工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仁化县黄屋***砂石加工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田英
书 记 员 谢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