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650号
原告:**彬,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伍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能,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山。
法定代表人: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彬与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城公司)、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被告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锦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施工余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支付欠款产生的利息3986元[(20000元×(15%÷365天)×485天]。庭审时,原告确认只诉求被告***一人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韶关市仁化县宝能丹霞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道路工程,原告与***于2020年11月22日微信联系沟通,原告安排一台压路机为被告路面工程施工。至2021年1月27日压路机共做了10个班,已结算签认总金额2万元,签收人为***微信上确认的施工员李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未收到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原告是其找来做的,但做了多少钱不清楚,没有对账。
被告铭锦城公司辩称,原告**彬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案涉《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工程项目中,铭锦城公司与原告**彬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铭锦城公司与被告***也没有直接的发承包关系,是合作关系,因***私自停工,给铭锦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业主不肯拨付工程款,还要铭锦城公司代垫资金去施工,现在铭锦城公司已经无力垫资,此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铭锦城公司无关,铭锦城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新航公司辩称,一、新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二、原告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新航公司作为韶关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最终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铭锦城公司中标,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NCF-××),新航公司为合法发包,且签订的该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航公司仅与铭锦城公司对接,但铭锦城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有待法庭查明,但并不影响新航公司和铭锦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因存在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从形式上,原告未签署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工程施工合同;从工作内容上,原告主张其应***要求提供压路机,原告仅是提供压路机,并未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未参与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施工内容;从结算方式上,双方结算方式也不是按工程内容结算,而是按照提供压路机台班次数计算(详见原告证据2第5页“压路机台班费200010=20000元”);从原告证据上,原告在听到“全部机械费都付清了”时,因自己未收到机械费,才向***追索,证明原告认为***欠付的是机械(租赁)费,而非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权要求新航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新航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新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请原告机械施工材料;证据3被告委托施工员签收的台班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机械费用材料;证据4被告***注册企业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铭锦城公司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意见: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证据4涉及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也没有签过合同。被告新航公司意见:由法庭依法确认,其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本院认定:对证据1-5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财务对账单,这是铭锦城公司财务打印给其的表,是铭锦城公司付给工人的工资,证明铭锦城公司和***对账单。原告意见:无异议。被告新航公司意见:其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本院认定:该对账单无任何人的签名或单位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从另案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新航公司与铭锦城公司签的合同、铭锦城公司与***签的合同。原告意见:无异议。被告***意见:无异议,是其另案提交的。被告新航公司意见:对中标通知书、其公司与铭锦城公司签的合同无异议,但其公司不清楚铭锦城公司与***签的合同。本院认定:对上述材料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铭锦城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新航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航公司将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铭锦城公司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555011.83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铭锦城公司(甲方)与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标承建‘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现甲方同意乙方合作参与,由乙方负责施工。该工程中标造价为人民币4555011.83元。合作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包工程结算,甲方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价的8%作为工程管理费,结算价内应缴税费及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建设单位发包合同和现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违反合同文件条款而被业主或相关的管理部门处罚时,所有罚款及赔偿概由乙方负责支付,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向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对合作项目的安全文明生产负全责,乙方必须为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和工伤意外保险,并做好施工的安全保卫工作,凡因乙方人员操作不当或违反操作堆积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或造成他方人员伤亡,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造成机械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同意承担本项目在实施期间因材料、人工市场价格浮动以及税务稽查、政府审计等所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乙方对工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负责施工车辆的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
后被告***找到原告**彬,约定由**彬提供机械和工人负责压平道路,1个台班8小时2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费用给付时间、利息,且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工。2021年1月27日,***委托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彬就台班费进行了结算,李某某在《收据》上签名,收据载明“到2021.1.27日压路机共计10个班,大写拾个台班,每班2000元,金额(大写)贰万元”。
庭审时,被告***认可有李某某签名的收据,确认于2021年1月2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欠付原告台班费2万元。关于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该工程仍未完工,被告铭锦城公司与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新航公司与被告铭锦城公司亦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间是2022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一、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铭锦城公司是转包关系,是铭锦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承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施工合作协议》,但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铭锦城公司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安全、验收、结算、风险等均由***负责,铭锦城公司仅收取结算价的8%作为工程管理费,结合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本院认为,铭锦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转包合同,双方是转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铭锦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铭锦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彬是***招用的劳动者,本案因被告方拖欠原告的工资(台班费)而产生,故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合同的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是因被告***未按照2021年1月27日的结算单支付工资给原告而产生,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台班费2万元和利息3986元的问题(原告庭审时确认只诉求被告***一人承担责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彬是其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对拖欠**彬劳动报酬2万元予以认可,原告也提交了《收据》、微信记录等予以证实,***应承担向**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诉求***支付其劳动报酬2万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3986元,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责任,确有给原告**彬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年利率15%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6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为:1.2021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2万元×(3.85%÷365天)×356天=751元;2.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29日:2万元×(3.70%÷365天)×160天=324元,合计1075元。
被告铭锦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彬劳动报酬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1075元;
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彬负担24.25元,被告***负担175.58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5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