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48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伍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能,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铭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2年1月22日在韶关宝能丹霞山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的工资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00元;2、被告铭锦城公司对第1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确认逾期利息是从2022年1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18日,按工资欠条上约定的每天1‰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铭锦城公司中标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后铭锦城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工作期间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应得的劳务工资是1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本案中***没有任何施工资质,铭锦城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颁布并实施的劳社部(200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规定发包、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资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铭锦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拖欠原告工资,因此铭锦城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应该要付的,但是宝能的钱只付了40%,其已经把原告的工资表交给被告铭锦城公司和宝能了,仁化的工人工资都付了,但原告的还没付,后来原告过年回去,铭锦城公司就把活给了另一人做了一部分,那个人的钱铭锦城公司已付,但原告做了一年的工资还未付,其也承担不起这笔钱,项目主体是铭锦城公司承包,这个事情应该由铭锦城公司解决。
被告铭锦城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涉案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项目中,铭锦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铭锦城公司与被告***也没有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原告的诉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2工作照片、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铭锦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铭锦城公司承包单位;证据2《施工合作协议》,证明铭锦城公司转包给***,证明实际施工人;证据3应付工资确认表,证明欠***工资,已把表给宝能项目部,铭锦城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铭锦城公司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代理人无法确认,没看原件不清楚是否真实。本院认定: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铭锦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铭锦城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将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铭锦城公司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555011.83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铭锦城公司(甲方)与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标承建‘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现甲方同意乙方合作参与,由乙方负责施工。该工程中标造价为人民币4555011.83元。合作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包工程结算,甲方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结算价的8%作为工程管理费,结算价内应缴税费及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建设单位发包合同和现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违反合同文件条款而被告业主或相关的管理部门处罚时,所有罚款及赔偿概由乙方负责支付,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须向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对合作项目的安全文明生产负全责,乙方必须为所有参与该工程施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和工伤意外保险,并做好施工的安全保卫工作,凡因乙方人员操作不当或违反操作堆积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或造成他方人员伤亡,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造成机械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同意承担本项目在实施期间因材料、人工市场价格浮动以及税务稽查、政府审计等所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乙方对工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全部责任,负责施工车辆的安全,如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后被告***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涉案工地开工,原告负责在工地上做劳务、道路打扫等。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于2020年11月3日由被告***召集工人(包括原告)进场施工,于2021年11月中旬左右停工,其中一段道路在2021年1月27日左右完工,该段道路已交付使用;被告铭锦城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铭锦城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双方未能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现仍未完工,因发包方未付款处于停工状态。
2022年1月5日,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欠款人***因衙边涌景观沿线提升工程和韶关宝能丹霞山庄项目B11地块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截至目前欠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52712元(大写:拾伍万贰仟柒佰壹拾贰元整)。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付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在2022年6月1日之前付给***52712元(大写:伍万贰仟柒佰壹拾贰元整)。逾期未付或未全部结清,每天按未支付总额的1‰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且权利人永久保有向法院起诉追讨欠款的权利。”
庭审时,原告***与***确认,涉案工资欠条中载明的工资152712元,涉及本案的是10万元,另5万多元是另一工程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铭锦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直接招用的劳动者,本案因被告方拖欠原告的工资而产生,故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合同的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工程的施工大部分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是因被告***未按其2022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欠条的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而产生,因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及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效力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被告铭锦城公司是转包关系,铭锦城公司辩称其与***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施工合作协议》,但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二被告庭审时的陈述来看,铭锦城公司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安全、验收、结算、风险等均由***负责,铭锦城公司仅收取结算价的8%作为工程管理费,结合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转包合同,二被告是转包关系,故对铭锦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铭锦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铭锦城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三、关于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工资10万元和逾期利息9900元的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对拖欠***劳务工资1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也提交了***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证实,***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诉求***支付其工资10万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铭锦城公司是转包方,其在明知***是个体承包,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铭锦城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限于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此外,庭审时,二被告确认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铭锦城公司承担了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待双方结算后,按照上述法规规定,铭锦城公司可从未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可向***行使追偿权。
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9900元,从2022年1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5月18日,按欠条约定的每天1‰计算,***认可原告利息的计算时间,但认为按每天1‰计算利息太高。铭锦城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欠条上明确约定“逾期未付或未全部结清,每天按未支付总额的1‰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约定是原告与***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支付逾期利息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铭锦城公司,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发包、违法转包单位仅是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且上述利息是***与原告的约定,故原告诉求铭锦城公司连带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9900元;
二、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中的工资1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