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9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广州市万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海路220号万科会博商业中心6楼08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群。
被告:深圳市皆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百富汇科技园B栋材料城B132-A。
法定代表人:**才。
被告: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689号815室、816室、817室。
法定代表人:伍卓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女,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才、广州市万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澈公司”)、深圳市皆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隆公司”)、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粤01322民初663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万澈公司、铭锦城公司、皆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资1523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逾期支付利息每个月3909元(自2021年08月26日起,按公式:152300*15.4%/12=1954.5元*2,逾期一个月双倍利息约为3909元);3.判令被告铭锦城公司与被告万澈公司存在连带责任以及被告铭锦城公司与被告皆隆公司存在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缴交原告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的社保1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逾期支付利息共20144.04元(每个月3909元,自2021年08月26日起,按公式:152300*15.4%/12=1954.5元*2,逾期一个月双倍利息约为3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份先后,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铭锦城公司)与广州市万澈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澈公司)签订就万科南站园建项目《广州万科南站世博汇4号地块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铭锦城公司负责该万科南站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后铭锦城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才。至此,**才代表公司以铭锦城公司万科南站4#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名义进驻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由**才负责施工,**才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结算项目工人工资。后**才委派原告***作为项目小组组长对接项目任务指令、管理施工现场、招聘施工人员。后被**才委派至案涉万科南站园建项目万澈公司处施工工地工作,提供劳动,每月固定工资,受**才的直接管理、指派任务。2019年4月1日起,**才开始无故拖欠工人劳动报酬(工资),期间***多次向**才催讨,**才一直以没钱、进度款结算款没到为由不予支付,发函告知也不予理会。2021年7月10日在广州番禺石壁派出所韩所组织下石壁劳动保障欠薪部、司法部、广州市万澈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铭锦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皆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才等相关部分协调下,**才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该项目上工资共计252300元(已委托吴秀琴于2020年7月19日结付10万,仍欠15.23万元)处理紧急贷款平台催促费用还款、剩余催要依旧置之不理,并多次到派出所无果而回,严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人身精神等压力,被告铭锦城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才劳动用工情况负有监管义务,项目工资待遇发放也本应由铭锦城公司专项专户管理。然而,铭锦城公司既没有监督项目上的劳动用工情况,也没有实行代发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项管理,导致案涉施工项目上原告被**才拖欠工资,久拖不决,由于太过于相信吴老板,一直催促还,催他还款一天推一天,一月推一月,得到的结果都是没有钱以进度款结算款没到为由,甚至手机电话不接以及发信息不回,造成至今都未收到钱。综上,针对案涉项目上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情况,原告在与被告多番沟通后仍未获处理,工资久拖未得清偿,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准所诉各项。
被告万澈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与铭锦城公司签订了《广州万科南站广州万科南站世博汇4号地块园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活着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司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我司不应当就施工方欠付的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二、经向铭锦城公司就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了解,现将铭锦城公司的反馈情况陈述如下:2021年7月10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动报酬金额及支付期限等事宜,**才向原告支付102300元,后铭锦城公司为**才代垫了15万元给原告。原告诉求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间有误,现原告***已收讫人民币合计252300元,且上述款项包含社保费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万澈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对本案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情况下,积极与铭锦城公司联系,督促工人工资支付事宜,现欠付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不予协助调解事宜。综上,万澈公司已经尽到发包方的责任,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诉求应不予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铭锦城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案涉《广州万科南站世博汇4号地块园建绿化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中,铭锦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铭锦城公司与被告**才也没有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铭锦城公司无关,没有付款义务。2.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发出后多次作出不理性的行为,最后导致原告***因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派出所拘留。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原告的考量,在派出所、铭锦城公司参与协调下,被告**才与原告于2021年7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动报酬金额及支付期限等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才于2021年7月19日及2022年1月21日支付了合共人民币102300元给原告***。后由于资金问题,铭锦城公司考虑维稳问题,于2022年1月21日为被告**才代垫了15万元给原告。原告已收到人民币合计252300元。3.关于原告诉求利息问题,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才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且原告已于2022年1月21日收齐协议书约定的252300元,因此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期间错误。4.关于原告诉求的社保问题,依据原告与用人单位确定的工资表现是,社保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确定的劳动报酬中(252300元),原告无权要求另外支付。铭锦城公司及被告**才多次致电原告,原告均不接听,多次前往原告住所也未见到原告,铭锦城公司希望人民法院协助联系原告,以便促成调解剩余问题。
被告**才、皆龙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10日,甲方**才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存在的工资、劳务报酬纠纷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乙方共同确认尚未结算的劳动(工资)报酬合计240000元及尾数2300元;2.上述款项,应当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应当在三天内完成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12日完成支付),第二期应当在2021年8月25日内结清余款15万元及尾数款项2300元。3.若甲方未按期完成支付的,造成给乙方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用、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及未还款项的双倍利息。4.本协议自签订(签名)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才、***签名、捺印。
2021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到款项100000元,***自认该款项为**才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涉案劳务款项。2022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到款项150000元和2300元,***自认该款项为**才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涉案劳务款项。
就***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庭审中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完成**才交付的日常工作,每天均需到岗,工作时间没有固定,基本每天都有加班,没有假期,都在工地上,工资按月结算,每月13000元,**才答应缴纳社保,但实际上并没有缴纳社保,但协议书中约定未结算的报酬是包括了社保的费用,由**才支付款项,自行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与**才签订的《协议书》及***的陈述,***与**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劳务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才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劳务款,**才未如期支付劳务款,***请求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标准,因《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仅载明“双倍利息”,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双倍计算。其中,第一期款项10万元,**才应于2021年7月12日支付,实际于2021年7月19日支付,逾期7日,利息计为147.67元(100000元×3.85%/年÷365日/年×7日×2)。第二期款项152300元,**才应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实际于2022年1月21日支付,逾期149日,利息计为4771.79元(152300元×3.85%/年÷365日/年×116日×2+152300元×3.8%/年÷365日/年×31日×2+152300元×3.7%/年÷365日/年×2日×2)。综上,**才应支付利息4919.46元。***与万澈公司、铭锦城公司、皆隆公司无合同关系,***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万澈公司、铭锦城公司、皆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澈公司、铭锦城公司、皆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劳务款利息491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