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071号
原告:湖北彩亿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7K62XL。
法定代表人:沈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靖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233号奥城商业中心-22号商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8RCW40Q。
法定代表人:张立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A076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2590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皑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3X439M。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彩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亿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汀顿公司”)、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彩亿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888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责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撤回对尾号2116、1847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起诉,请求**公司、海汀顿公司支付商业汇票款共计1888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111818222116、210213400962720210111818221847、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98、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425、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263。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五张票据票面金额为288872元(大写:贰拾捌万仟捌佰柒拾贰元整),属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1.1、2021.1.1、2021.5.17、2021.7.13、2021.7.13:汇票到期日:2021.10.11、2021.10.11、2022.3.17、2021.10.11、2021.10.11。被告二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转让给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后遭拒付。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且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具有真实的交易,我公司将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票据我公司没有收到费用,出票人为**公司,应该由出票人承担责任;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出拒付和票据的详细信息;3、票据的最后一手是原告公司。
原告湖北彩亿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3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一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张票据票面金额为188872元。(票据号码尾号为0998金额为5万元、7425金额为888720元、7263金额为5万元)拟证明原告为最后的持票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票据尾号0998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具有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合法持票人的证据;2、尾号7425的票据未显示提示付款的时间,缺少追索付款的条件,没有提示付款;3、尾号为7263的票据未显示提示付款的时间,缺少追索付款的条件,没有提示付款;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2021年7月13日,**公司分别开具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98、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425、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263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元、88872元、5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7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1日,收款人均为海汀顿公司,承兑人均为**公司。
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98的商业承兑汇票,海汀顿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6月1日背书转让给京泰公司,京泰公司又于2021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425的商业承兑汇票,海汀顿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8月16日背书转让给京泰公司,京泰公司又于2021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263的商业承兑汇票,海汀顿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8月15日背书转让给京泰公司,京泰公司又于2021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在**公司拒绝付款后,可以向背书人海汀顿公司、出票人**公司追索。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海汀顿公司支付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98号商业承兑汇票票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425、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263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得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不得拒付追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故**公司对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425、210213400962720210713973387263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重新提示付款。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撤回对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北彩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元;
2、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