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1564号
原告:湖北**今典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58K76D。
法定代表人:夏刚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靖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233号奥城商业中心-22号商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8RCW40Q。
法定代表人:张立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A076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2590830L。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皑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3X439M。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今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汀顿公司”)、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今典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诉责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80、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71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公司,收款人为海汀顿公司,两张票据票面金额110000元,属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05.17、2021.05.17汇票到期日:2022.03.17、2022.03.17,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转让给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后遭拒付。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且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具有真实的交易,我公司将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湖北**今典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2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一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张票据票面金额为11000元。(票据号码尾号为0980金额为6万元、0971金额为5万元)拟证明原告为最后的持票人。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尾号为0980、0971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持票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法庭查实。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公司分别开具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80、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71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票据金额分别为60000元、5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7日,收款人均为海汀顿公司,承兑人均为**公司。
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80的商业承兑汇票,海汀顿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6月1日背书转让给京泰公司,京泰公司又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信息标记:线下清算。
票据号码210213400962720210517923930971的商业承兑汇票,海汀顿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6月1日背书转让给京泰公司,京泰公司又于2021年7月1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信息标记:线下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在**公司拒绝付款后,可以向背书人海汀顿公司、出票人**公司追索。**公司抗辩,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京泰公司约定了“线下清算”后就不得线上追索。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应因资金清算方式的变更而变更或清灭。故**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湖北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湖北**今典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0000元;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