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742号 原告: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3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广阳大街9号1幢2层101-2-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枫桦俊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二区11号楼10层101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A076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国钢公司)与被告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北京枫桦俊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桦公司)、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汀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国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盟公司、枫桦公司、海汀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国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票款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兴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兴盟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50.491吨,总价款300299.87元,兴盟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2021年2月7日,兴盟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2的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汀顿公司,后该电子承兑汇票被先后背书转让给了枫桦公司、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兴盟公司,后背书至原告,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原告获得票据后于当日背书转让给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力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更名为大同力泰机械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原告收到大同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拒付追索申请,因该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向前手拒付追索至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清偿票款后,同时发起向所有前手的拒付追索,至今无人清偿。 兴盟公司、枫桦公司、海汀顿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2,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收款人为海汀顿公司,能转让,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海汀顿公司将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至枫桦公司,枫桦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宏易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兴盟公司,兴盟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力泰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力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提示付款,2021年9月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大同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于2022年1月13日获清偿。大同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于2022年4月22日获清偿。诉讼中,原告提交与兴盟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关系及其已经向兴盟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事实。 另查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力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名称变更为大同力泰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8月18日到期,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进行拒付追索,现原告已将票据款向其前手进行了清偿,故原告有权对兴盟公司、枫桦公司、海汀顿公司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保全费、担保费相关证据,故相应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盟公司、枫桦公司、海汀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枫桦俊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二、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枫桦俊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北京世纪国钢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56元、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兴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枫桦俊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海汀顿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