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35号院21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104265F。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吕宁(实习),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62号企业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903709。
负责人:马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吕宁(实习),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未支付业务费用转为公司债务的借条,无东方华太公司盖章,无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同意的书面文件;借条中涉及的“合肥金域蓝湾”项目并不存在,亦不会产生任何费用。2、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出具的未支付2013年剩余年薪转公司债务的借条,未经过东方华太公司股东同意,且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已完全支付了***2013年工资。3、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三笔借款,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未收到过,且***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单据或支出凭证。综上,案涉借贷关系并不存在。
***辩称,案涉欠款转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华太公司、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25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东方华太公司、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的员工,从事设计管理与对接项目业务。2014年2月1日,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向***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经公司各位股东协商同意,***介绍的合肥“金域蓝湾”项目、合肥“福乐门”项目、安丘“中亚广场”项目、福州“十洋酒店”项目、蚌埠“金域蓝湾”项目等2014年1月1日前发生的未支付业务费用280000元转为公司债务。公司向***借用2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3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到期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另一张《借条》载明:“经公司各位股东协商同意,***2013年剩余年薪65750元转为公司债务。公司向***借用人民币65750元,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3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到期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2015年9月1日,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再次向***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分别在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向***各借款人民币23000元、1840元、2000元合计26840元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23日支付利息;公司生产经营好转后即可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以上借款延续至2016年5月31日。如超过借款期限,还需要继续使用资金的,双方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未向***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另查明,东方华太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9日。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系“受公司委托联系公司经营范围内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还款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作为设立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的东方华太公司,应对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东方华太福州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请东方华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259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诉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华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259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575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84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上述款项均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3元,由东方华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系东方华太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员工,公司将未支付给员工的项目费用、剩余年薪、差旅费等转为借款,符合常理,且案涉三张借条均加盖东方华太公司福州分公司公章,东方华太公司、东方华太公司福州分公司均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而东方华太公司虽辩称案涉款项未进入东方华太公司福州分公司账户,但东方华太公司福州分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后是否进入分公司账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未借款的抗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关于案涉借款的陈述,对东方华太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东方华太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晓莉
书 记 员  吴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