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3627号
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五孔桥**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做出(2019)闽010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做出(2019)闽01民辖终2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华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东方华太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466.492万元;2.判令**支付东方华太公司代为偿还款项对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150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第二笔150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第三笔166.492万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担任东方华太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未经批准以福州分公司名义,累计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借资金300万元。借款到帐后,**并未用于分公司日常经营,擅自挪作个人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公司将东方华太公司及福州分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5)鼓民初第5888号民事调解协议。东方华太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代**偿还其挪用的款项共计466.492万元,其中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瑞金汇友源公司支付150万元、97万元、166.492万元。2016年6月25日,东方华太公司与×××公司以债权债务方式冲抵53万元。
**作为东方华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擅自以福州分公司名义借款,挪作私用,数额巨大,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东方华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自2003年福州分公司成立时起,**一直以三年一签的方式承包经营福州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关于设立北京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实施协议书》就新承包期达成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福州分公司每年上交60万元管理费,具有自主人事权、独立经营权、资金支配权,且纳税也是独立核算的。因此,**作为福州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有权利决策福州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案涉借款,是福州分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款也是用于福州分公司的项目投资。对外借款是**在东方华太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东方华太公司诉称**擅自借款、挪作私用、损害公司利益与事实不符。
二、东方华太公司违约收回**承包经营权,使**无法经营福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东方华太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免职书解除**职务,并于2016年1月18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将福州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马某。而此时**的承包期未届满。东方华太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在东方华太公司强行终止**承包经营活动后,**以福州分公司名义承接的相应业务也随之中断,其财务权也被东方华太公司收回。东方华太公司至今未与**结算福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仅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以**擅自借款、挪作私用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4日,东方华太公司作出《关于对福州分公司临时接管的决定》,以**“渎职”为由决定接管福州分公司。2015年12月22日,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笔债务由东方华太公司承担的协议。故,东方华太公司至迟于2015年12月4日已知晓该笔债务,且该笔债务于2015年12月22日经调解书确定。此时损害结果已产生,东方华太公司依法应当在三年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而东方华太公司于2019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享有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州分公司变更负责人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福州分公司负责人免职书、任命书;福州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资金拆借协议》2份;(2015)鼓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调解书;浦发银行跨行汇款汇出回单3张;《债权债务冲抵协议》;《关于华太设计福州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事宜的说明》;《关于设立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实施协议书》;《关于对福州分公司临时接管的决定》;《授权委托书》(2003年11月14日东方华太公司出具);《任命书》(2004年3月5日东方华太公司出具)。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6日,东方华太公司与福州分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实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2003年11月12日成立了福州分公司,因承包期满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就新承包期达成共识。双方约定,福州分公司设两名负责人,由**担任福州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的技术和业务工作。分公司全面负责分公司设计技术和质量管理、财务管理和合同管理等工作。同时接受总公司的指导和监督,每月就以上工作向总公司汇报。分公司成立后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分公司承担。福州分公司具有自主人事权、独立经营权、资金支配权、技术管理权等。经营承包期限三年,每年应上交总公司固定设计管理费6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协议书尾部乙方福州分公司“代表”处签字。
2015年12月4日,东方华太公司做出《关于对福州分公司临时接管的决定》。
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该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负责人为**。2016年1月18日,负责人变更为马某。
2012年,就福州分公司向×××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宜,双方签订2份《资金拆借协议》。**在协议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2015年,×××公司以借款未清偿为由将东方华太公司及福州分公司诉诸法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调解书。东方华太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6月30日、12月29日向瑞金汇友源公司支付150万元、97万元、166.492万元。另,2016年6月25日,双方以债权债务冲抵借款5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66.492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华太设计福州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事宜的说明》。其中**自认“……这三笔款项到账后,随即转入**的指定项目的相关账户,用于地产项目的投资,没有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提交的福州分公司现有未收款合同及清单、2015年现金及银行流水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因与本纠纷不具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东方华太公司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侵权责任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并非东方华太公司登记的股东,其作为东方华太公司分公司经理,并未担任上述法律规定列明的管理职务。同时,东方华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属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故,**不符合公司高级人员的身份资格。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福州分公司,福州分公司“具有自主人事权、独立经营权、资金支配权、技术管理权等”。故,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福州分公司是否实际处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状态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东方华太公司作为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外承担了福州分公司债务466.492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双方之间对于**经营福州分公司期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并未经合法有效的程序进行核实结算。双方可待结算后,根据《协议书》约定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东方华太公司对**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82元,由北京东方华太建筑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跃男
人民陪审员 林乃森
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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